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
- 再抗告人
- 朱丁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朱丁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朱丁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先後判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9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3、5至8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檢察官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經核其裁量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均為輕罪,危害社會甚微,且法院亦皆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輕刑為由,指摘第一審法院所定之刑過重云云,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惟查: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㈡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11罪,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雖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6年8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編號4至9之罪所處之刑,加計編號1至2,及編號3 各罪前經法院定執行刑後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2月)。然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並係於2個月內共犯5次(編號2、3各2罪)。而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則均為竊盜罪,係於5個月內共犯6次,其中編號5至9之罪,犯案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分別竊得者各僅電纜線1條、3條、3條、4條及8小段,至編號4則僅竊得芒果32顆等情,有相關裁判在卷可稽。審酌再抗告人係對於毒品已產生相當依賴性,為滿足毒癮始屢犯施用毒品罪,及該罪侵害之法益本質上實以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的實害。而其所為如編號4至9之犯行,犯罪所得均甚微,情節亦非重大(編號4至9各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至10月),以及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者皆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等情。原審未詳酌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失之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審酌前揭各情,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確定日期│ │ │ │ │ │ │ │ │號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 月│106 年6 月20│臺灣橋頭地│106 年9 月27│同左 │106 年10│編號1 、2 曾│ │ │防制條例│ │日 │方法院106 │日 │ │月21日 │經定應執行有│ ├─┼────┼──────┼──────┤年度審易字│ │ │ │期徒刑1 年6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 月│1.106 年4 月│第735 號、│ │ │ │月 │ │ │防制條例│,共2 次 │ 26日 │審訴字第60│ │ │ │ │ │ │ │ │2.106 年6 月│9 號 │ │ │ │ │ │ │ │ │ 20日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 月│106 年6 月6 │臺灣橋頭地│106 年10月30│同左 │106 年11│左列之罪曾經│ │ │防制條例│,共2 次 │日(2 次) │方法院106 │日 │ │月22日 │定應執行有期│ │ │ │ │ │年度審訴字│ │ │ │徒刑1 年2 月│ │ │ │ │ │第771 號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6 年8 月14│臺灣橋頭地│107 年1 月22│同左 │107 年2 │無 │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6 │日 │ │月22日 │ │ │ │ │,以新臺幣1 │ │年度簡字第│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2868號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06 年5 月14│臺灣橋頭地│107 年7 月27│同左 │107 年8 │無 │ │ │ │ │日 │方法院107 │日 │ │月28日 │ │ │ │ │ │ │年度易字第│ │ │ │ │ │ │ │ │ │70號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106 年5 月10│臺灣臺南地│107 年7 月31│同左 │107 年8 │無 │ │ │ │ │日 │方法院107 │日 │ │月27日 │ │ │ │ │ │ │年度易字第│ │ │ │ │ │ │ │ │ │847 號 │ │ │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7 月│106 年5 月29│臺灣橋頭地│108 年3月7日│同左 │108 年4 │無 │ │ │ │ │日 │方法院108 │ │ │月9日 │ │ │ │ │ │ │年度審易字│ │ │ │ │ │ │ │ │ │第56號 │ │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106 年4月3日│臺灣橋頭地│108 年4 月26│同左 │108 年5 │無 │ ├─┼────┼──────┼──────┤方法院107 │日 │ │月28日 │ │ │9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接續於106年4│年度易字第│ │ │ │ │ │ │ │,如易科罰金│月6日及7日(│281 號 │ │ │ │ │ │ │ │,以新臺幣1 │聲請書漏載7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