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97號抗 告 人 蔡遠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3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蔡遠志(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9 年8 月19日109 年度上訴字第37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雖係立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聖公司)之負責人,但僅負責水電業務,其餘相關拆除業務,均由紀木景為之,彼此間業務各自獨立,互不隸屬。此節除已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紀木景自行成立之立聖工程行名片及發票證明以外,且有紀木景獨自在外接案之招牌、廣告看板及其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手機號碼等照片(聲證3 、4 )可證,上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紀木景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有罪判決,而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徐碧芳提供其借用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營建廢棄木材,並透過立聖公司員工紀木景委請立聖公司在場處理廢棄物。抗告人為立聖公司之負責人,坦承該公司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系爭土地上廢棄物由該公司員工紀木景在場處理等語。紀木景並多次以露天、大規模燃燒之方式,非法處理現場之營建廢棄物。抗告人既為立聖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且明知紀木景使用該公司之挖土機、車輛等機具在本件案發現場整理、堆置廢棄物,又與紀木景以6 :4 之比例分配徐碧芳支付之報酬,對於紀木景進一步以燃燒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自無不知之理,並應與紀木景負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責任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抗告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立聖工程行名片、發票(上證1 、2 )、招牌、廣告看板及其上所刊載之紀木景聯絡電話、手機號碼等照片(聲證3 、4 ),指本件係紀木景自行在外接案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徒憑己見,再為爭辯,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云前揭各情,無非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主張其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其無罪之判決,並另提出其他自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事由,請求法院審酌,惟其所舉之上述各項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已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且均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證,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