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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楊力進宋松璟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

再抗告人
方志強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方志強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一)有期徒刑10年10月、(附表二)17 年8月,經核其裁量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均屬輕罪,犯罪時間密接,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未生重大危害,參酌他案裁量情形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過苛,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經查,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附表一)有期徒刑10年10月、(附表二)17年8 月,雖均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12年8月;23年3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與附表一、二其餘編號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8月;18年10 月)。然查,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10、11、17至25、2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係於107年8至10月、108年2至6月間陸續共犯19 次,犯罪時間密接、類型及手法均相近,分別竊得車牌、自行車、機車、小客(貨)車或車內財物,且多經判處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犯罪情節似尚非重大,而所犯附表編號26之罪為加重詐欺罪,則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獲利不多,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至附表編號8至9、12至1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係於4 月內共犯7 次,屬戕害其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無明顯而重大實害;另附表二編號1、2、10、16、20至27、32所示之罪,再抗告人係犯施用毒品12罪、轉讓毒品1罪,均於3個月內所為,依所載情節,抗告人對於毒品產生相當依賴性,為滿足毒癮而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同附表編號3 至9、11至15、17至19、28至30、31、33至46所示之罪,係於4 個月內共犯32次竊盜罪、1 次詐欺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其中編號3至9、12至15、17至19、28至30、33至46之竊盜罪,犯案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或竊取自行車、機車、小貨車或車內財物,或於自助洗衣店、自助洗車廠或娃娃機店竊取店內財物,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是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第一審法院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泛謂已為整體非難評價,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非適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為保障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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