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2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26號
- 抗告人
- 陳廷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39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廷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㈡所載,主張證人徐詩意、郭清山為適用減刑規定而為不實指證,證人即共犯鄔宗伯與其前有傷害訴訟,無迴護之可能,鄔宗伯所證以物品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抗告人辯詞相符,應值採信,另在場證人許欣雅、謝雅龍出具之書面陳述,適足證抗告人不知所送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聲請傳喚鄔宗伯之父以釐清案情,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詩意、郭清山犯行明確,論以所載3 罪刑,已綜合證人徐詩意、郭清山、鄔宗伯部分不利之證詞、卷附臉書通訊內容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所執不知交付徐詩意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否認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清山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對再審意旨逐一載明:(一)、購毒者徐詩意、郭清山、共犯鄔宗伯所為證言,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均經原判決調查斟酌論駁明白,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不符合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二)、所舉許欣雅、謝雅龍出具之書面陳述,以抗告人從未主張其等在場,且依所載內容並不一致,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有下樓丟垃圾,無法證明抗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攜帶下樓者究為何物,經與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何以均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同非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說明抗告人聲請傳喚鄔宗伯之父作證,如何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情。是以,原審經調查審認,以抗告人所主張上揭聲請事證,無非係就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論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證人郭清山之書信,固指明無交付毒品之事等旨(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頁),然所載之情節,不僅與郭清山先前所證明顯齟齬,且與抗告人所陳及鄔宗伯供證之內容不相符合,未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仍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此外,抗告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對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漫謂本件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等情,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