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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3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周盈文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31號

抗告人
張龍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 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龍興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未經許可製造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暨子彈2顆(下稱系爭改造手槍暨子彈),以及於同年9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耀東 1次之犯行。然槍枝與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認定,依司法院秘書長 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 00000號函釋,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下,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依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孟憲輝教授所撰「槍彈殺傷力鑑定」一文亦揭明:動能測定法雖存在無適用子彈之槍枝即無法試射,以及試射土造槍枝易生危險等問題,然動能測定法應係最具說服力之槍枝殺傷力鑑定方法等旨。本件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暨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捨棄符合科學原理之動能測定法,而僅採用不嚴謹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加以鑑定,在並未實際測試系爭改造手槍射出適用子彈之單位面積動能數據為何,俾憑判斷是否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情況下,即認定系爭改造手槍暨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實有未洽而無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於上開重要疑點卻未加以調查釐清,僅憑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有非法製造系爭改造手槍暨子彈之錯誤自白,無視伊嗣於原案第二審審理時已陳明:伊先前所為供認犯罪之自白係遭警察不當誘導所致,實際上伊僅係單純非法持有系爭改造手槍暨子彈而已等語,並採上揭刑事警察局所出具準確性及證明力堪虞之槍枝暨子彈鑑定報告,作為伊先前所為不實自白之補強佐證,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再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均為累犯而裁量各加重其刑之說明殊嫌粗略,且所處刑度過重,皆有失當。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上揭新事實及新證據,若經調查採用或加以斟酌,足認伊應受無罪或較輕刑度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於原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未經許可製造並持有系爭改造手槍暨子彈不諱,且有扣案之鑽頭與系爭改造手槍暨子彈足憑,復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之系爭改造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至送鑑之子彈,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研判送鑑槍枝暨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出具之 107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具載敘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與試射法等鑑定原理及經過之「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可稽,因認抗告人確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製造並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暨子彈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嗣於原案第二審審理時翻供否認製造系爭改造手槍暨子彈,並辯稱:扣案鑽頭與鑽臺及銼刀等物,並非伊用以改造槍枝暨子彈之工具云云,為何均係委罪飾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綦詳,俱有原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按。⑵、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謂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另囑託其他鑑定機關以動能測定法量測系爭改造手槍實射子彈之威力,單憑刑事警察局之前揭鑑定意見,遽認系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事實認定錯誤云云。然火藥動力式槍枝依性能檢驗法據以判斷其殺傷力之有無,向為各國採行之鑑定方法,具普遍之客觀性與可信性,並未悖離科學原理。此考諸孟憲輝教授論著發表於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所出版《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第22期》之「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之研究」一文略以:彈丸動能係槍膛內因底火藥擊發爆燃產生壓力推送彈丸加速射出槍管之結果,而彈丸之外彈道動能,根源於槍枝之內彈道特性或效應,性能檢驗法係根據槍枝之內彈道特性或效應判斷其殺傷力,可應用於缺乏適用子彈,或射擊時恐危及鑑定安全之非制式槍枝殺傷力鑑定等事例,故欲依槍枝之內彈道特性或效應研判其殺傷力,即必須檢測槍枝之機件構造性能,確認槍枝本身之零件材質、機械結構與操作功能完整,並於運作正常之情況下,高壓火藥燃氣可推送彈丸經由通暢且得承受火藥燃氣高壓之槍管射出。國內實證研究顯示,針對送鑑槍枝結構完整且機械性能正常之 143支非制式手槍,經試射適用子彈並量測遭擊發彈丸之質量、直徑與射速,據以計算彈丸動能密度(即單位面積動能)結果,其中142 支為金屬槍管者均高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按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另餘 1支為塑膠材質槍管,於試射時塑膠槍管爆裂,高壓火藥燃氣外洩,以致彈丸動能密度僅為每平方公分3.85焦耳。故使用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經動能測定法實射適用子彈結果顯示,其金屬槍管可承受火藥爆燃產生之高膛壓並推動彈丸射出,而該等使用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依性能檢驗法鑑定為具有殺傷力者,其射出之彈丸實測亦均具有殺傷力,足以證明性能檢驗法確可準確地進行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等旨,洵亦無疑。抗告人爭辯刑事警察局僅採用性能檢驗法,以肉眼檢視及手動操作系爭改造手槍槍管材質與機械結構之方式,即遽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意見,實難以憑認其觸犯非法製造槍枝罪云云,祇係抗告人一己之推測意見,尚無可採,而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因發現新事證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抗告人謂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本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2罪之刑罰裁量失入且說明粗略,並主張其應受較輕刑度之判決一節,僅係關於量刑之爭執,而非主張其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尚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有間,而非得據以聲請再審救濟之法定事由。至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無非重執其在原案審理時所為辯解之相同陳詞,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論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依原案卷存舊有之證據資料,綜據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謂之新事證即前揭司法院函釋及學者研究論文加以判斷,並未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理懷疑(按即不具有新事證之「顯著性」),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以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相關新事證及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對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謂原裁定並未論敘說明其執以聲請再審所憑之事證何以不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云云,而任意指摘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3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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