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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抗告人
呂其秘
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 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呂其秘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不具名之證人A2於民國106年2月8 日向警方供稱:「…事情的起因是某建設公司的老闆綽號『阿密』跟人吵架,阿男(即蔡佳男,已判刑確定)跳出來幫『阿密』處理,阿男就叫他的小弟,並通知廖世權(已判刑確定)帶他的小弟來幫忙,…我就叫他問老爺子(即陳健全),事後老爺子跟我講他跟廖世權策畫要去對『阿密』恐嚇取財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阿密』有無受害我就不知道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後來聽到他們小弟說當天他們有帶槍去,因為有人被抓,就發生律師費及安家費的問題,阿男問我是否跟密哥求償2,000 萬,密哥就是快樂吧卡拉OK與死者起衝突的事主,我跟他說不知道,請他去問老爺子,密哥有無因此拿錢出來我不確定」等語,以上係未經調查之新證據;另本件案發後,同案被告蔡佳男猶傳送簡訊給抗告人,提及:「…秘哥!請你出來碰個面…2 天內你再不出來跟我碰面,那後果你自己承擔」、「當初跟對方挑釁的勇氣跑哪裡去了,見面都不敢…」等語,有該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偵查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漏未妥適審酌,綜合評價上開證據,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有共犯殺人罪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以確認事實之原審法院107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該案審理期日已將「證人A2之警詢陳述」及「蔡佳男傳送給抗告人之簡訊內容」(即蔡佳男與呂其秘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列入調查,此有該案108年6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原審法院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已斟酌張永文、沈琮富、李柏璁(以上3 人業經判刑確定)、廖仁豪、廖育民、穆麗玲、曾政華、蕭勝彥及少年黃OO(詳細名字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以及簡偉益、蔡佳男、李柏璁、彭健庭、廖世權與曾政華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蔡佳男與抗告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暨警方自車號00-0000 號車輛後車廂內左側及扣案鐵管、木棍等處所採集之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害人廖傑民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而該簡訊內容,於上開更一審判決,亦已說明「蔡佳男猶傳送簡訊予抗告人,謂:『…秘哥!請你出來碰個面…2 天內你再不出來跟我碰面,那後果你自己承擔』、『當初跟對方挑釁的勇氣跑到哪裡去了,見面都不敢…』,有蔡佳男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則在卷足憑,更見抗告人確係肇致本件衝突之人,且係糾集眾人攻擊被害人廖傑民等人之始作俑者」等旨,足見該簡訊業經調查並斟酌。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更一審判決雖未說明A2之警訊陳述應如何評價,亦未調查A2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惟依聲請意旨所載之A2證言(包括警詢及偵訊陳述),僅能證明蔡佳男為抗告人出面處理糾紛,並於案發後,如何指責抗告人,並要求抗告人金錢賠償等事實,無從據該陳述及簡訊內容,遽認抗告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共同殺人犯行。則A2之陳述,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聲請意旨以自己之意思解讀上開證據並為評價,乃屬其辯詞,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亦無依據,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前揭2 份證據作為新證據,並以A2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均為原事實審未及審酌評價之證據,且上開證據顯可證明抗告人並無向被害人尋仇之動機或殺人之未必故意,本件實係蔡佳男、廖世權等人為圖向抗告人勒索金錢財物,於獲悉抗告人與被害人間有細故爭執後,趁機製造擴大衝突事端,動員幫派成員藉故毆打被害人,以便事後向抗告人要索財物,此從案發後蔡佳男傳送予抗告人之簡訊得以證明,原裁定明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係事實審未及評價之新證據,卻未說明該等證據何以不可採信,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如前述,原裁定已敘明上開簡訊業經原審法院更一審調查並於判決中斟酌取捨,抗告意旨稱係事實審未及審酌評價之證據,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再者,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更一審判決雖未說明A2警訊陳述應如何評價,亦未調查A2於偵訊之證詞。惟依上揭聲請意旨提及之A2警詢及偵訊證詞,其內容提及「事後『老爺子跟我講』他跟廖世權策畫要去對『阿密』恐嚇取財2,000 萬元…」、「我是後來『聽到他們小弟說』當天他們有帶槍去,因為有人被抓,就發生律師費及安家費的問題,阿男(即蔡佳男)問我是否跟密哥求償2,000 萬,密哥就是快樂吧卡拉OK與死者起衝突的事主,我跟他說不知道,請他去問老爺子,密哥有無因此拿錢出來我不確定」云云,大部分均係其輾轉從他人處聽聞之消息,而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對於若干事實亦不確定是否確有其事,則原裁定認A2之警詢及偵訊證詞僅能證明蔡佳男為抗告人出面處理糾紛,並於案發後,如何指責抗告人,並要求抗告人金錢賠償等事實,無從據該陳述內容,遽認抗告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共同殺人犯行,A2之陳述,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己意,指摘原裁定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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