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林鶴爵 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㈠抗告人林鶴爵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理由(下稱聲請理由)所附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民國102 年維修服務業績表(證據2)、100年維修服務業績表(證據3)、電腦調閱資料(證據4),主張抗告人於103年1月24日提供昱彙公司業績及客戶明細之資料(下稱本案明細表)並非不實部分,核均與空壓機銷售業績之實際銷售數量及金額迥然不同,縱與本案明細表所載維修服務部分合致,然有部分虛偽者,亦不失為詐欺,而本件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指抗告人出具之「年度營銷收入共計為4580萬元」(按:新臺幣,下同),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覆函所示昱彙公司100年至102年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不符等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均無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聲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不相符合。㈡聲請理由提出昱彙公司與鄭慧敏和解書(證據5)、和解書之補充條款(證據6),主張昱彙公司遭會計鄭慧敏製作並提供之不實會計資料,抗告人因此受誤導,而提出本案手稿及明細表,抗告人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惟參其內容,係鄭慧敏涉嫌自102 年起至離職日業務侵占昱彙公司款項所為之和解,均與抗告人103年1月23日提出之手稿、本案明細表內容等情無關,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㈢聲請理由關於抗告人主動告知皓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皓科公司)未印製新股票、先返還4500萬元、原判決未針對荏原商事株式會社於平成26年12月15日出具之文件為實質審理、抗告人前曾提供昱彙公司財務報表供皓科公司負責人黃德育閱覽等情,主張抗告人並無詐欺之犯意,皓科公司亦未陷於錯誤部分,原判決並無漏未斟酌,縱原判決未就鄭慧敏、林進順關於本案契約議定過程之證述而為論敘,然綜合卷存其他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此部分聲請理由顯係就原判決之論證為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抗告人對原判決採證不服之理由,核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㈣聲請理由關於昱彙公司轉讓股份予皓科公司、抗告人、邱貴美、林錚與皓科公司已達成和解協議、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多寡亦為原判決量刑所應參考之事項部分,亦難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量刑事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 ,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是如依聲請理由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理由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關聯性之有無及其證明力高低等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單獨或綜合評價,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保障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權。 ㈡原判決認抗告人施用詐術之手段為其傳真手稿予黃德育,向其佯稱昱彙公司不實之年度營銷收入,及提供不實之本案明細表,致黃德育陷於錯誤,誤認昱彙公司經營狀況及獲利良好,故簽訂合約書並匯入款項。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理由提出鄭慧敏制作之維修服務業績表(證據2、3)、電腦調閱明細資料(證據4 ),及聲請理由提出鄭慧敏與昱彙公司之和解書、和解書之補充條款(證據5、6),主張鄭慧敏侵占昱彙公司款項,並製作及提供不實會計資料,抗告人憑以書寫原判決所憑之傳真手稿及本案明細表,倘上開證據及事實均具有新規性,則維修服務業績表、電腦調閱明細資料所列相關數據,及鄭慧敏侵占昱彙公司款項及製作不實會計資料等新證據或新事實,與抗告人據以施用詐術之不實年度營銷收入及本案明細表間之關聯性,及其究應如何單獨或與原判決所憑之證據予以綜合評價,以明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依論理法則,已難認從形式觀察聲請理由,即得以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乃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即逕認上開證據及事實與原判決所認之實際銷售數量或金額迥然不同,或仍有部分虛偽,或與原判決所憑之傳真手稿、本案明細表無關,並此部分聲請理由顯與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或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進而認本件聲請顯無理由,其說理率斷,逾越同法第429 條之2 所規定「顯無必要」之範疇,屬不當剝奪抗告人及其代理人之陳述意見權,難認適法。 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然無據,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至原裁定其餘關於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再審聲請之事由,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及之,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