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原告高資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高資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高資敏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6 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新證據,主張抗告人入出境之情形,足證:㈠共同被告李春興於民國84年3月14 日,存入新臺幣(下同)500 元在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開立「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暨李春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登記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企業公司),且該帳戶於84年3月15日匯入金額7,000萬元以提供驗資、同年月17日即匯出7,000萬元,虛偽登記彥欣企業公司資本額為7,000萬元。此期間前後抗告人均不在國內,並未參與彥欣企業公司之發起設立登記。㈡彥欣企業公司於84 年3月15日下午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時,抗告人在國外並未出席,亦未擔任該公司董事、董事長,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為彥欣企業公司之負責人,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查:抗告人所提前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其前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抗告人護照出入境紀錄,均圖證明抗告人自84年3 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人在國外,未參與任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等情,然抗告人上開出入境情形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符合新證據要件,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中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經本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餘主張彥欣企業公司於上開時間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及李春興於前述時間開立「彥欣企業公司籌備處暨李春興帳戶」,並匯入金額7,000萬元以供驗資時 ,抗告人均不在國內,未參與彥欣企業公司發起設立登記,該會議記錄內容顯非事實涉及偽造等情詞,亦經原審以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及上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審認,不具新證據之要件,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再次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即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記明其駁回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並說明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舉前經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確定之同一原因及事證,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或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另為不同之主張,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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