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志明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建宏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而定應執行刑裁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故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裁定於生效致訴訟關係終結前,受刑人仍得任意表示撤回。逾此時點始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方不生撤回之效力,自不待言。
二、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宏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7至13 頁),其中編號1至5 所示各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6至14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於繫屬原審後,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1月7日具狀撤回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由檢察官轉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4日收狀(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原審雖於110年1月13日為本件裁定,惟未經宣示、公告,且係於110年1月19、20日分別送達正本予抗告人等收受,亦有送達證書2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09頁)。受刑人顯係於原裁定生效前即撤回其合併定應行刑之聲請,自應尊重其選擇權。原審未及審酌,依檢察官聲請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核與刑法第50條規定意旨有違,難謂適法。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已指摘及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