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抗 告 人 林蔚山 代 理 人 呂月瑛律師 楊榮宗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乃指該事證具有「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及「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所謂「新規性」,係指原確定判決未曾評價過之事證,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言。舉凡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證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屬之。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包括案內有利及不利之所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如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是以,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自應先為「新規性」之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且為此階段之判斷,不得將通過「新規性」審查之新事證排除在外,而僅依憑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即逕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不具「確實性」。 本件抗告人林蔚山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原審法院 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主張之事證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抑或為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均與該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予以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一併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唐進傳民國99年3 月23日調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不能作為證據一節,所執之唐進傳該次應詢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係自該日2時45分1秒至2 時54分12秒之詢、答內容(再證46;見原審卷㈢第65至73頁)。而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該案上訴審勘驗筆錄,僅勘驗該日2時47分1秒至2 時47分26秒、2時47分31秒至2時47分47秒、2時48分5秒至2時48分30秒、2時49分31秒至2 時49分45秒部分之詢、答內容(見原審金上重訴卷㈥第56、11、12頁)。二者似非完全同一,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之再證46,並非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等語(見原裁定理由欄㈡),就未勘驗部分之證據而言,即有可議。 ㈡原裁定於理由欄㈢,載敘依周雲楠早於98年12月4 日偵訊筆錄即為不利抗告人之供述,並非於100年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改口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再佐以100年1月28日及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顯示於休庭期間,抗告人與其辯護人同在一處,可自由進出偵訊室等情以觀,堪認抗告人所提周雲楠100年1月28日、29日(原裁定漏載28日)之檢察官訊問光碟及譯文(即再證79、119 ),主張檢察官於庭訊中場休息時,以明示、暗示之方式,誘使周雲楠對其構陷攀誣,該證述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之主張,尚屬無稽等旨。惟查檢察官該次庭訊,抗告人、周雲楠及其等之辯護人,暨關係人林郭文艷均到庭,並自100年1月28日22時48分先訊問抗告人,於翌日(29日)1 時19分休庭,同日1時36分復庭,接續訊問周雲楠,迄至100 年1月29日3 時19分庭訊結束等情,有檢察署點名單及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徵(見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第158至173 頁)。而抗告人所提之再證79,係周雲楠於該次庭訊休庭期間之 100年1月29日1時20分36秒至1時23分35秒,及同日1時25分23秒至1 時35分35秒間,分別與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對話譯文(見原審卷㈣第347至355頁);再證119,則為100 年1月28日16時10分35秒,檢察官對進入偵訊室之周雲楠所為對話之譯文(見原審卷㈨第53至55頁)。依此,再證79、119 似均屬未經原確定判決評價之證據。原審未究明抗告人所提上開譯文是否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證據,亦未就該證據為單獨評價,或納入與其他卷存證據為綜合評價,說明是否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等之蓋然性,即以卷內其他事證逕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依前開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裁定於理由欄㈠㈣㈥㈦內,引用原確定判決第12、13、15至42頁,關於如何認定抗告人於94年9 月30日以前,已知悉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已於96年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貸款,及該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以及抗告人違反執行業務應盡之忠實與注意義務,且兼有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已致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且其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等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於審酌抗告人在偵查及第一審所為唐進傳及新竹商銀副總曾向其談過通達公司假交易之事,並表示該公司財務不佳,要凍結融資。另一般銀行若得悉企業財務出問題,會在授信到期前要求結清貸款;又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資公司)借款予通達公司係其指示辦理,其亦曾指示黃仁宏不要提示通達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協助該公司與銀行談展期及變更借款條件。且其為通達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若該公司倒閉或無法清償,對其影響很大等供述,足認原確定判決前述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係受周雲楠及新竹商銀欺瞞,才會同意擔任通達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直至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司,由會計師孫滿芳重編財報,才發現周雲楠虛增通達公司資產,故其使尚資公司借款、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均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顯非實情。至抗告人主張「其使尚資公司借款、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均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資公司借款、尚投公司代償均係追求通達公司正常經營所必須,非為第三人之利益,亦非損害」、「不能以尚投公司最後之投資結果不盡理想,即歸咎於尚投公司當初之投資決定」、「尚資公司、尚投公司均未受有損害,聲請人及通達公司亦無不法所得」等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旨。然原裁定未審認抗告人為上開主張所提之各項證據,究竟是否為具「新規性」之證據,亦未說明就該等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不具「確實性」,即泛稱該等主張顯非實情,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為相異評價,皆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就抗告人所提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10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清償所得分配表(原編再證70、71,其後改編再證70-1、71-1;見原審卷㈢第277至342頁、原審卷㈦第7 頁),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之事實有誤等節,亦未予以審認說明,自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綜上,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