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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楊力進吳秋宏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

抗告人
蘇紫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蘇紫明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其就附表編號4 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併同其他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乃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中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於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本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經核已就其如何裁量所定之刑期,予審酌如上,且係在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 年4 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及已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5年3 月以下,適法行使自由裁量權而為整體評價,於法洵無不合。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刑期,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澈底悔悟,與堅不認罪而浪費司法資源經判處最高有期徒刑30年之徒,僅差距5 年,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云云,係徒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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