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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7號

違反銀行法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97號

抗告人
詹超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儒宏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詹超宇聲請發還被告陳儒宏、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橙宏公司)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 號,下稱本案),經檢調機關扣押抗告人所有之本票3紙(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發票人為陳儒宏、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11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7年10月2日、4日、6日、到期日為108年4月1日、3日、5日)。原裁定以扣押物編號A16客戶本票1 包、編號A31-2投資人憑證(2)1 箱,均無抗告人所指之本票原本,且本案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易字第2 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引用之本票,皆為影本;又上開扣押物與其他本票原本之扣押物封條上皆記載由橙宏公司所有或持有,顯然抗告人於檢警扣押上揭本票時,並非票據持有人,無從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且於本案判決前尚有留存之必要,因而駁回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如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記載陳儒宏因橙宏公司遭搜索後,以其個人名義為受任人,與投資人簽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並開立面額含有本金及報酬之本票交予投資人,復於第一審判決附表16編號23、31、45列載抗告人投資 490方案(6M)3筆,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本票各1紙(參見第一審判決第3、493、495、498 頁),而將上開本票引為證據,憑為論斷陳儒宏與橙宏公司犯銀行法罪行,復諭知該判決附表19編號1 至32之扣押物均沒收在案(參見第一審判決第1 、36至39頁)。惟原裁定所認扣押物內無上開本票,並無相關資料附卷可考,又倘第一審判決於其附表16編號23、31、45列載於證據出處欄之本票皆為影本,則其餘扣押證物內有無上開本票,仍屬有疑。再者抗告人於陳儒宏經營之橙宏公司、森悅公司任職經理、副總經理兼知識長,負責蒐集市場股票資訊、撰寫投資報告、業務人員教育訓練與操作外匯投資等業務,並招攬投資人加入陳儒宏規劃之投資方案,而與之共犯證券投資信託與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231、15967、2020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12月10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3593號處分予以維持,有上開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至52、63至576 頁)。依此觀之,抗告人主張其將簽收之本票收置於辦公室私人桌櫃內,因前開公司遭搜索而為檢警扣押,似非無可能。就抗告人是否收執上揭本票一事,尚欠明瞭。以上各項,原審未調閱卷內相關投資文件,或為其他適當調查,予以釐清說明,遽以部分扣押物內無上開本票,或扣押物封條上皆記載橙宏公司所有或持有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否適法,並非無疑,且其理由亦屬欠備。

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