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宋松璟楊力進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抗告人
賴俊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賴俊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7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㈡所載,主張其為求(另案)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 4號案件交保,允諾交付本案扣案毒品海洛因予檢警,所為僅單純持有毒品,無營利意圖,可傳喚員警李偉堯、林文成律師、林富森夫妻證明,扣案之新臺幣390 萬元係出售公司股份所得,非供販毒所用或預備,並提出原審法院98 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下稱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表,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及沒收、銷燬,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自白、現場照片、扣案毒品海洛因、毒品鑑定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辯無營利意圖、自白有瑕疵、販入行為未完成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證據所得證據詳予指駁。又㈠證人李偉堯於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 4號案件到庭作證,所證情節,既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復勾稽抗告人於警偵訊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己之自白,縱再予傳喚李偉堯,仍無從推翻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是其聲請傳喚證人林文成律師、林富森夫妻到庭作證,亦無調查必要;㈡所指扣案之390 萬元係出售公司股票所得,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部分,已經原判決調查及斟酌,說明該筆款項確屬抗告人所有,用以支付購入毒品之判斷理由,並依法宣告沒收等旨,所舉交易明細表無礙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再審之新證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違反,自有誤會。原審經調查審認,就抗告人所主張上揭聲請再審之事證,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等各情,已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聲請原審傳喚林文成律師、林富森夫妻以證明其為求交保而允諾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檢警,致衍生本案,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陳:「我有跟他們(指林富森夫妻)說這是要交給警方的」、「林文成律師不是案件的辯護人,他和我的公司有往來,我跟他說等一下有警官來」(見原審卷第 109、110 頁),林文成律師、林富森夫妻既均無親自見聞上開待證事實,而係聽聞抗告人所陳,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經綜合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因認無依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其說明雖未盡詳細,結論並無不同。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及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