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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

  • 原告
    許藝蓁(原名:許芳齊、許凱莉、許玳毓)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41號抗 告 人 許藝蓁(原名許芳齊、許凱莉、許玳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該條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及限制出境、出海或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藝蓁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司經理人因非常規交易致生公司重大損害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雖否認犯罪,然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抗告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等罪之嫌疑仍屬重大,爰審酌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並有外國學歷,且本案犯罪所得龐大而未經扣案,抗告人另須面對告訴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提出之民事訴訟,在民事、刑事責任非輕且有待審理釐清之狀況下,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訴訟程序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犯行,反而告訴人光洋公司經由抗告人之交易安排而受有利益,此仍待原審囑託相關會計鑑定,如僅依第一審判決結果,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實屬過苛,無異使刑事被告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而抗告人雖有英國學歷,惟自案發前即104 年下半年起,即兩次提前交付豐業銀行預售交易之黃金,且於同年11月底自光洋公司離職後,仍主動與光洋公司前董事長陳李賀協商履約,並未規避責任。況抗告人在臺灣有固定住所,又須扶養雙親,名下財產復盡遭扣押,亦無可能獨身一人赴國外生活,歷次庭審均準時到庭,並每週定期至指定處所簽到,再以現今新冠肺炎肆虐,抗告人斷無逃亡國外之可能。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惟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原裁定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可能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非輕,案發前又有多次出境紀錄,復有外國學歷,因認其有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暨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暨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而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所執事由,均難認其絕無逃匿之可能,且無非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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