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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劉興浪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抗告人
江哲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抗告人江哲瑞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抗告人行為後,上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抗告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本件原裁定綜合卷存事證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抗告人上訴第二審後,經原審法官訊問,認其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且已經第一審判決處刑,有畏重罪逃亡或規避刑罰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109年12月2日裁定羈押,及於110年3月2日依法裁定延長羈押。嗣原審於110年3 月30日判決論處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依案內資料認原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案未確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10年5月2 日起延長2月,核屬有據。

三、查刑事訴訟羈押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真實、存在,暨確定刑罰執行。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其畏罪規避執行或後續審判程序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依然存在,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原審參酌其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因而裁定羈押期間延長2 月,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並非僅以涉犯重罪為其裁定延長羈押之唯一理由,且無未敘明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相當理由而裁量失當之情形。

四、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取捨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且抗告人為家中經濟來源,無逃亡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指摘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認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顯然無視原裁定相關說明敘論,漫言原裁定關於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判斷理由欠備、違背法令,而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為不同評價,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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