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
- 原告蘇聖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85號抗 告 人 蘇聖元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4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蘇聖元(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抗告人偽造其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本票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下稱本案),實屬冤枉。告訴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福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惠良之印章,均由黃惠良自行保管,不論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或本票,黃惠良均使用與開戶當日相同之樂福公司大小章,抗告人並未持有該印章,無從用以偽造本票;況且,抗告人借款已經獲償,抗告人並無偽造本票交給黃惠良之動機。原確定判決所指本票,確實是黃惠良自己簽發,並非抗告人偽造。抗告人雖曾 3次聲請再審遭駁回,惟本次聲請已提出下列新證據:㈠聲請傳喚證人張湘靈;㈡聲請勘驗張湘靈之民國99年8月13日、102年10月29日偵訊錄音光碟,以比對抗告人於本案上訴審程序即106年5月25日所提出譯文,俾釐清偵訊筆錄內容是否符合張湘靈所述真意;㈢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炫公司)於99年1月8日以「臺北中山郵局74號」發給樂福公司的存證信函等。雖上開第 3項「新證據」,已見諸本案卷內,然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審酌其意義,以致錯誤認定事實,已構成再審事由。上述新證據與抗告人前3 次聲請所提證據及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堪認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 3項及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述較有利判決時,仍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尚難先就部分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後,再單獨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惟此未曾聲請再審而增加提出之事證,仍需具備未經調查斟酌之「新穎性」,若僅是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斷之事證,而為重新調查之聲請,自形式上觀察已不能認為合於再審之要件,則該曾經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仍不得因增加提出舊事證,即據為得再次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原裁定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事實,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詳細指駁抗告人各項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與審認,均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加以闡述,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尤其黃惠良與抗告人已生糾紛,抗告人尚因散布黃惠良掏空樂福公司之不實訊息,遭法院判刑,則抗告人基於惡意不返還正確本票,而以偽造本票搪塞,不難理解。況且,帝炫公司之99年1月5日催告出面處理借款函,曾說明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借款已於98年12月 3日簽約之後撥款,並檢送如附表三之本票資料作為憑證,顯見已對該偽造之本票有所主張,自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而該催告函所指98年12月3日之1,500萬元匯款,實即帝炫公司為樂福公司增加業績所作的金流,當日即輾轉回流至張湘靈的相關帳戶,與本案借款無關,足證如附表三之本票自非98年12月 4日由黃惠良簽發。㈡抗告人曾以同一原因,提出抗告人於106年5月25日陳送之張湘靈99年 8月13日、102年10月29日偵訊錄音光碟譯文(即聲證1)、帝炫公司99年 1月8日「臺北中山郵局74號」存證信函(即聲證2)等事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 108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363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並由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 9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㈢證人張湘靈已於本案歷次偵查、審理時結證在卷,原確定判決並綜合張湘靈及其他證人之證述,詳細敘明認定抗告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理由。抗告人聲請再傳訊張湘靈,乃是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爭執,且所持理由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中已經提出,並經審認,復無抗告人所稱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之情事。抗告人聲請再審,無非是任憑己意,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再審要件不相符。㈣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隨之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抗告人並無偽造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之動機或犯罪事實,漫為指摘原裁定所為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稱:張湘靈乃關鍵證人,原裁定竟擅自限制其證據調查之聲請,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云云,乃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另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刑罰部分,亦不能准許,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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