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 當事人李易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87號抗 告 人 李易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李易翰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5 年6月1日(原裁定誤載為105年10月12日)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被訴之犯罪事實甚多,記憶模糊,誤就本件為認罪之表示,自不能以其錯誤之自白而為論罪之依據。況伊投資設立華夏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已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並無證據證明伊與其他共犯有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又華夏公司之股東出資款,連同伊出資之100 萬元股款在內,嗣經翁煇傑、謝忠奇侵占,並未返還,自足證伊已實際出資。另伊僅為華夏公司股東,並非負責人,亦不應論處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罪責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陳功俊、黃奎鈞等人,為設立華夏公司,明知陳功俊、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以黃奎鈞為法人代表)並未實際出資,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之實收資本額憑證,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抗告人出資100 萬元、翁煇傑出資50萬元,另由紅景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之帳戶內,分別以現金10萬元及匯款840 萬元之方式,以陳功俊、黃奎鈞等人名義存入華夏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內,作為華夏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共1,000 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業已收足。嗣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指示不知情之杜惠鈴將華夏公司帳戶內之股款以提現或匯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抗告人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刑等情。已詳敘其所依憑之抗告人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敘明:⑴抗告人之自白,係在選任辯護人在場協助答辯下所為,且僅就本件華夏公司、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美麗魔法公司及編號9歡喜達人公司部分自白,其餘則仍否認,自難認其有錯誤認罪之情形。⑵原確定判決就翁煇傑、謝忠奇業務侵占部分犯行,係認定渠等共同侵占上揭紅景天公司以黃奎鈞名義出資之840 萬元,並不及於抗告人所出資之100萬元。抗告人主張伊出資之100萬元,同遭翁煇傑、謝忠奇所侵占,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釋明,亦難認屬實。⑶抗告人與華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功俊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本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等各情。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再事爭執,漫謂本件符合再審之要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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