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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04號

強盜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江翠萍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4號

聲明人
李易峻

上列聲明人因強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更緝字第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理由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李易峻假釋期間為民國103年7月24日至106年8月6日止,聲明人向觀護人報到至106年6 月左右,因雙親年邁且母親罹癌,孩子剛滿周歲,為就近照顧,舉家從報到地新北市遷居至臺南新營。因心力交瘁,家庭負擔嚴峻,因而疏於最後之報到日。然聲明人於假釋後至緝獲前,安分守己,並無故意或過失觸犯刑法之犯罪行為。僅因最後之疏忽,以致聲明人誤以為已經完成報到程序,直至109 年為警所獲,方知已撤銷殘刑。聲明人雖難辭其咎,然亦無「可預見性防範」之必要,請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更予裁定。

三、惟查:聲明異議理由所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緝字第70號執行指揮書,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1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該執行指揮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並非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明人所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0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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