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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楊真明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盧嘉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柏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三審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31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被告林柏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9號論罪科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聲請人盧嘉琪以其之女兒生父為被告(聲請人非為被告之配偶),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提出「重新審理狀」,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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