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盧嘉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柏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三審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31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被告林柏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9號論罪科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聲請人盧嘉琪以其之女兒生父為被告(聲請人非為被告之配偶),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提出「重新審理狀」,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