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朱麗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三審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朱麗宸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其前揭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刑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