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44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成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受理中。惟按聲請人之住居所本於新北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致本件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由橋頭地院管轄。然聲請人又因他案,現已借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且尚有眾多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其中新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與本件有相牽連關係,亦宜合併審判。而目前全國受COVID-19疫情影響,如本件由橋頭地院開庭審理,恐須南北往返借提,有促進疫情傳播,影響公共安全及消耗司法資源之情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將本案移轉至新北地院管轄等語。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本件聲請意旨所指防疫情況,法院可依「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聲請人非不可向橋頭地院聲請暫停提訊或依法聲請遠距視訊,尚非屬危及公安。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同法第6 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指2 案件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即逕向本院聲請為合併審判而移轉管轄,於法不合,亦無理由。而其餘聲請意旨,亦不符移轉管轄之法定要件。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