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成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在新北市土城區,管轄權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爰聲請移轉管轄。且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繫屬新北地院),為相牽連案件,鑑於被告因另案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新北地院均有案件進行中,為節省司法資源、並減低染疫風險,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又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審理;本件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本院時(110年8月3日),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執行,為本院轄區,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因被告前經他院借提寄押於臺北分監而喪失管轄權,況被告現已返還高雄二監繼續執行另案中,有被告最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被告聲請移轉之新北地院,其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則本件管轄法院及移轉法院即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被告逕向本院所提移轉管轄之聲請依法自有未合,無從依被告之聲請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本件仍應由有管轄權之本院審理。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起訴,而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審理(下稱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涉前開2案件,形式上屬同一人涉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依前揭說明,當事人既無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聲請權,充其量僅得促請法院注意,又經本院電話詢問另案承辦人員,經其回復礙難同意本案移由新北地院與另案合併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就前開2案件合併審判,尚難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