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呂坤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7-2、9至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陳建成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以退款名義取得鍾昀甫(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4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取得許賢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符筱沛(原名謝筱沛)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振家(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確定)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淨(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2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7-1、9至1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余俊傑、鍾昀甫、邱智鴻、張文豪、侯志明、陳子凌、林詩涵、李泳昌、黃政揚、王盟達、李崇旗、張瑜庭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陳建成隨即予以提領或轉帳(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詳附表,其中編號1部分,陳建成指定匯入之帳戶為鍾昀甫申設之上開帳戶,由不知情之鍾昀甫予以提領作為陳建成給其之退款),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建成各基於同一詐騙侯志明、李泳昌之目的,利用聯繫其2人交易細節之機會,復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5、9所示時間後密接時間內,再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其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同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陳建成隨即予以轉帳或提領(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詳附表),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建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雅君(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8號、第2297號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編號7-2所示時間,另以不同社群網站臉書名稱帳號,以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林詩涵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陳建成隨即予以提領(提領時間、金額詳附表),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陳建成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曾國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陳建成隨即予以提領(提領時間、金額詳附表),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陳建成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沈宣昀施用詐術,而沈宣昀則前因友人張瑜庭(即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告知受害一事,而佯裝買家與陳建成聯繫本次交易,其自始無購買之真意,亦未因陳建成上開詐術陷於錯誤,且未交付價金,本次交易因而不遂。
四、案經余俊傑、鍾昀甫、邱智鴻、張文豪、侯志明、林詩涵、曾國莉、李泳昌、黃政揚、王盟達、李崇旗、張瑜庭、沈宣昀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建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二卷第297頁、第3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俊傑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145至14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鍾昀甫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智鴻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161至16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豪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180頁至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候志明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188至18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凌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204頁至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詩涵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216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國莉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231至23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泳昌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243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揚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261至26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盟達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297至29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崇旗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305至30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庭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314至316頁)、證人即告訴人沈宣昀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322至324頁)、證人林原頡(提供符筱沛上開帳戶)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71至74頁)、證人符筱沛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345至347頁反面)、證人羅振家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85至86頁)、證人許恩瑋(提供許賢堂上開帳戶)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36至37頁反面、偵一卷第38至39頁)、證人詹儒宇(提供詹淨上開帳戶)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60至63頁)、證人許賢堂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333至334頁)、證人詹淨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342至344頁)明確,且有【共通證據】郵局111年1月12日儲字第1110012246號函及檢附鍾昀甫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訴一卷第355至3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69號不起訴處分書〈鍾昀甫〉(訴一卷第53至55頁)、中信銀行109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7994號函及檢附(許賢堂)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一卷第336至340頁)、許恩瑋提供暱稱「陳」之人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照片(偵一卷第41頁)、許恩瑋與「陳」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42至45頁)、中信銀行109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9667號函及檢附(符筱沛)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一卷第350至355頁、第359至3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振家〉(偵一卷第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91至92頁)、羅振家持用手機內王道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3至99頁)、羅振家與暱稱「cheng」之人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00至110頁)、羅振家與暱稱「曾偉華」之人間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11至112頁)、王道銀行109年3月13日王道銀字第1095600270號函及檢附(羅振家)開戶申請書、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3至1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羅振家等人)(偵五卷第9至20頁)、中信銀行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677號函及檢附詹淨之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訴二卷第5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237號不起訴處分書〈詹淨〉(訴一卷第57至5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詹儒宇〉(訴一卷第61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2月1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15047號函及檢附電話訪談紀錄表6份(訴二卷第15至27頁)、【附表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俊傑〉(偵一卷第1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47頁、第149至1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48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2頁)、臉書廣告及被告與余俊傑間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53至158頁)、【附表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昀甫〉(偵一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51至52頁)、臉書廣告及被告與鍾昀甫間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3至57頁)、【附表編號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智鴻〉(偵一卷第1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65頁、第167至16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66頁)、邱智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170至17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4頁反面)、臉書廣告及個人頁面擷圖(偵一卷第173至174頁)、被告與邱智鴻間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75至179頁反面)、【附表編號4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文豪〉(偵一卷第1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83頁至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偵一卷第182頁、第184至185頁)、被告與張文豪間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86頁)、被告於臉書張貼之販售廣告、提供之身分證及信用卡照片(偵一卷第187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87頁)、【附表編號5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候志明〉(偵一卷第1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91頁、第193至19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92頁)、候志明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6頁)、候志明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7頁)、被告與侯志明間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98至202頁)、【附表編號6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子凌〉(偵一卷第2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0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07頁)、被告與陳子凌間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08至214頁反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5頁)、【附表編號7-1、7-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詩涵〉(偵一卷第218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19-220頁、第223至2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21-222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6頁)、被告與林詩涵間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27至230頁)、【附表編號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國莉〉(偵一卷第2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34頁、第2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35頁)、臉書社團貼文及留言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37至238頁)、被告與曾國莉間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238反面至24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42頁)、【附表編號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泳昌〉(偵一卷第2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47頁、第252至2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48至251頁)、臉書社團貼文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54頁)、被告與李泳昌間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254至259頁)、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偵一卷第255至256頁)、【附表編號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政揚〉(偵一卷第27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72頁、第274至2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73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及被告與黃政揚間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277至29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94至295頁)、【附表編號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盟達〉(偵一卷第30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01至303頁)、【附表編號1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偵一卷第159頁)、被告與李崇旗間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159反面至16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04頁、第309至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崇旗〉(偵一卷第30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12頁)、【附表編號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13頁、第318至3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瑜庭〉(偵一卷第317頁)、被告與張瑜庭間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328至330頁)、網路轉帳結果擷圖(偵一卷第330頁反面)、【附表編號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21頁、第326至3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沈宣昀〉(偵一卷第325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及所張貼之販售貼文、被告與沈宣昀間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330反面至33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7-1、7-2、10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係先見告訴人曾國莉在臉書社團留言徵求商品之訊息,始以通訊軟體與其私下聯繫,並非被告先在網際網路上公開張貼販賣商品之訊息,自不能逕認其此部分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且公訴人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訴二卷第302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編號5、9部分,被告各利用私下聯繫告訴人侯志明、李泳昌交易細節之機會,訛稱另有販售其他配件或品牌商品,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合意為第二筆交易,被告並未在網際網路上公開張貼販賣此等第二筆交易商品之訊息,自不能逕認其此等部分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且公訴人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訴二卷第302頁)。
(二)附表編號5、9、10部分,被告各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侯志明、李泳昌、黃政揚之犯罪計劃,利用聯繫交易事宜之同一機會,使其等數次匯款交易價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其中編號5、9部分,詐欺手法不同,而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一般詐欺取財2罪。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編號1至7-2及9至13部分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編號8部分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附表編號7-1、7-2部分,被告先於109年2月10日,以臉書名稱「邱俊豪」在社團張貼販售菸之訊息後,與告訴人林詩涵聯繫交易事宜,告訴人林詩涵並於當日匯款完畢,嗣被告再於同年月15日,以臉書名稱「金搖擺」在社團張貼販售菸之訊息後,與告訴人林詩涵聯繫交易事宜,告訴人林詩涵並於同年月19日匯款,可見被告上述2行為之時間、假冒之對象均可明確區隔,其於收取第1筆交易款項時,該次交易行為即已完成,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訴二卷第302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一般洗錢部分,均於審判程序中自白,已如前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4部分犯行雖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4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⒋
2.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雖已以該編號所示手段對告訴人沈宣昀施以詐術,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然告訴人沈宣昀係佯裝買家向被告聯繫交易,實際上並無買受手機之真意,亦未因被告之話術而陷於錯誤,甚未匯款,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本次買賣,是此部分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手段為財產犯罪,使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衡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洗錢的金額(編號13所示被害人未因而匯款)、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又斟酌編號1至13部分相較於編號14,有併論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8部分處斷之罪名即係一般洗錢罪),另編號5、9部分又併論一般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以及編號1至7、9至13部分,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的一般洗錢輕罪,具有前述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鍾昀甫、邱智鴻、侯志明、林詩涵、曾國莉、黃政揚、陳子凌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張文豪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任何調解或和解條件,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訴二卷第353頁),並有調解筆錄7份(審訴卷第223至249頁、訴二卷第191至195頁)、和解筆錄1份可佐,可認被告犯後固有所悔悟,惟尚未實質彌補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衡酌被告前屢有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二卷第363至365頁)可佐;末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網拍、水電工作,身體無重大疾病,需要扶養在安養院中風之父親(訴二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8部分定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另外,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2、9至14所犯共14罪間,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侵害之法益固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被害人數、受騙總金額及被告填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獲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雖經被告提領或轉匯,然此僅係被告就詐得款項之花費利用,不影響仍應以各被害人匯款之金額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認定,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編號2部分,告訴人鍾昀甫嗣後已提領被告所稱退款名義之6,000元,堪認被告已實際發還6,000元予告訴人鍾昀甫,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鍾昀甫未受償之1,000元,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4部分,告訴人沈宣昀並未匯款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匯 主文 1 余俊傑 陳建成於108年11月19日20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Marketplace」公開之社團內,刊登販賣Iphone 8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余俊傑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建成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余俊傑依陳建成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右列金額至陳建成指定由不知情之編號2被害人鍾昀甫提供之右列帳戶內,後鍾昀甫於右列時間因誤信陳建成所述退款名義而予以提領。 108年11月20日20時40分許 鍾昀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鍾昀甫於108年11月20日21時16分許提領6,000元 陳建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昀甫 陳建成於108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在臉書上「Marketplace」公開之社團內,刊登販賣Iphone 8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鍾昀甫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透過MESSENGER、LINE與陳建成聯繫,雙方約定以7,000元交易,鍾昀甫依陳建成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右列金額至陳建成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陳建成隨即於右列時間予以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0日14時28分許 許賢堂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108年11月20日14時41分許提領7,000元(嗣鍾昀甫提領退款6,000元) 陳建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智鴻 陳建成於109年1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在臉書上「Marketplace」公開之社團內,刊登販賣Iphone 8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邱智鴻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透過MESSENGER、LINE與陳建成聯繫,雙方約定以8,500元交易,邱智鴻依陳建成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右列金額至陳建成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陳建成隨即於右列時間予以轉帳、提領一空。 109年1月18日11時14分許 符筱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500元 109年1月18日15時37分許跨行轉出485元、同日15時38分許提領9,000元(其中8,015元屬邱智鴻被騙款項) 陳建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文豪 陳建成於109年1月14日8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在臉書上「Marketplace」公開之社團內,刊登販賣Iphone 8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張文豪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透過MESSENGER、LINE與陳建成聯繫,雙方約定以8,500元交易,張文豪依陳建成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右列金額至陳建成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陳建成隨即於右列時間予以轉帳一空。 109年1月14日11時15分許 符筱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500元 109年1月14日12時2分許跨行轉出7,500元、同日12時39分許跨行轉出990元、翌(15)日3時14分許提領1,000元(其中10元屬張文豪被騙款項) 陳建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侯志明 陳建成於109年1月7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在臉書上「Marketplace」公開之社團內,刊登販賣Iphone 8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侯志明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透過MESSENGER、LINE與陳建成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8,000元交易,侯志明依陳建成指示於右列時間①,自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右列金額①至陳建成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陳建成復利用同一聯繫機會,以LINE向候志明訛稱有AirPods要出售,侯志明因而陷於錯誤,雙方約定以2,000元交易,候志明依陳成指示於右列時間②,自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右列金額②至同一帳戶內,陳建成隨即於右列時間將上開全數款項予以提領、轉帳一空。 ①109年1月7日12時46分許 ②109年1月7日16時45分許 符筱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8,000元 ②2,000元 109年1月7日20時57分許提領8,000元、同日21時許跨行轉出1,980元、同年月9日7時15分許跨行轉出4,000元(其中20元屬侯志明被騙款項) 陳建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子凌 陳建成於109年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在臉書上「Marketplace」公開之社團內,刊登販賣Iphone 8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陳子凌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透過MESSENGER、LINE與陳建成聯繫,雙方約定以9,000元交易,陳子凌依陳建成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右列金額至陳建成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陳建成隨即於右列時間予以轉帳一空。 109年1月10日16時40分許 符筱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1月10日16時41分許跨行轉出7,800元、同日16時44分許跨行轉出1,970元(其中1,200元屬陳子凌被騙款項) 陳建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林詩涵 陳建成於109年2月10日2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臉書上「各國機場免稅菸交流討論**」公開之社團內,以名稱「邱俊豪」帳號刊登販賣七星菸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林詩涵同時在該社團內留言欲購買七星菸,陳建成瀏覽該留言後,透過LINE與林詩涵聯繫,雙方約定以114,000元交易,林詩涵依陳建成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右列金額至陳建成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陳建成隨即於右列時間予以提領一空。 109年2月10日21時9分許 羅振家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00元 109年2月10日21時23分許提領11,000元 陳建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陳建成另於109年2月15日17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在臉書上「各國機場免稅菸交流討論**」公開之社團內,以名稱「金搖擺」帳號刊登販賣七星菸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林詩涵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透過MESSENGER與陳建成聯繫,雙方約定以9,500元交易,林詩涵依陳成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名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右列金額至陳建成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陳建成隨即於右列時間予以提領一空。 109年2月19日21時22分許 林雅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500元 109年2月20日7時26分許提領9,005元 陳建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曾國莉 曾國莉於109年2月10日20時許在臉書)上「各國機場免稅菸交流討論**」公開之社團內留言欲購買香菸,陳建成瀏覽該留言後透過透過MESSENGER、LINE與曾國莉聯繫佯稱有七星香菸可售,雙方約定以5,700元交易,曾國莉依陳建成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名下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右列金額至陳建成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陳建成隨即於右列時間予以提領一空。 109年2月10日22時13分許 羅振家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700元 109年2月10日22時52分許提領6,000元(其中5,700元屬曾國莉被騙款項) 陳建成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李泳昌 陳建成於109年2月15日12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在臉書上「各國機場免稅菸交流討論」公開之社團內,刊登販賣七星菸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李泳昌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LINE與陳建成聯繫,雙方約定以9,600元交易,李泳昌依陳建成指示於右列時間①,自其配偶歐亭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右欄金額①至陳建成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陳建成復利用同一聯繫機會,以LINE向李泳昌訛稱有七星菸4條及峰香菸6條要出售,侯志明因而陷於錯誤,雙方約定以11,300元交易,李泳昌依陳成指示於右列時間②,自其配偶歐亭妤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右列金額②至同一帳戶內,陳建成隨即於右列時間將上開全數款項予以提領一空。 ①109年2月15日13時31分許 ②109年2月15日23時45分許 羅振家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9,600元 ②11,300元 109年2月15日17時2分許提領8,000元、同日18時5分許提領1,600元、翌日2時4分許提領8,000元、翌日2時5分許提領3,200元 陳建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政揚 陳建成於109年2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在臉書上某買賣二手機之公開社團內,以名稱「曾偉華」帳號刊登販賣Iphone 8 plus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黃政揚同時在該社團內留言欲購買Iphone 8 plus,陳建成瀏覽該留言後,透過MESSENGER與黃政揚聯繫佯稱其有Iphone 8 plus 64G及256G手機各1支可售,雙方約定以9,000元交易Iphone 8 plus 256G手機及以6,060元交易Iphone 8 plus 64G手機,黃政揚先後依陳建成指示於右列時間①、②,自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右列金額①、②至陳建成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陳建成隨即於右列時間將上開全數款項予以提領一空。 ①109年2月7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3分,應予更正) ②109年2月9日16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4分,應予更正) 羅振家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9,000元 ②6,060元 109年2月7日13時2分許提領6,000元、同日14時27分許提領3,000元、同年月9日16時43分許提領5,500元、同年月9日17時12分許提領3,600元(其中560元屬黃政揚被騙款項) 陳建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王盟達 陳建成於108年11月16日17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在臉書上「Marketplace-Iphone 8 plus」公開之社團內,刊登販賣Iphone 8 plus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王盟達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透過MESSENGER與陳建成聯繫,雙方約定以7,180元交易,王盟達依陳建成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作為訂金至陳建成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陳建成隨即於右列時間予以轉匯一空。 108年11月16日22時30分許 詹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08年11月16日23時43分許跨行轉出5,000元 陳建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李崇旗 陳建成於108年11月17日13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在臉書上「Marketplace」公開之社團內,刊登販賣Iphone 8 plus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李崇旗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透過MESSENGER與陳建成聯繫,雙方約定以7,000元交易,李崇旗依陳建成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右列金額至陳建成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陳建成隨即於右列時間予以提領、轉匯一空。 108年11月17日17時50分許 詹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108年11月17日19時16分許提領2,000元、同日19時17分許跨行轉出5,000元 陳建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瑜庭 陳建成於108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在臉書上「Marketplace」公開之社團內,刊登販賣Iphone 8 plus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張瑜庭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透過MESSENGER、LINE與陳建成聯繫,雙方約定以6,560元交易,張瑜庭依陳建成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右列金額至陳建成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陳建成隨即於右列時間予以提領、轉匯一空。嗣陳建成遲未交付買賣標的,反而接續傳送未實際將貨物寄出之交貨便服務代碼佯稱已寄出貨物後即無回應,經張瑜庭查證訂單未成立,且發現陳建成仍向其友人即編號14被害人沈宣昀訛稱有手機可出售,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108年11月19日13時43分許 詹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60元 108年11月19日14時17分許跨行轉出5,000元、同日14時19分許提領1,600元(其中1,560元屬張瑜庭被騙款項) 陳建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沈宣昀 陳建成於108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在臉書上「Marketplace」公開之社團內,刊登販賣Iphone 8 plus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沈宣昀無買受手機之真意而佯裝買家,透過MESSENGER與陳建成聯繫,陳建成訛稱手機尚可售,並表示若於108年11月19日24時前匯款即可以優惠價6,560元購入云云,沈宣昀即報警處理。 未匯款 詹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匯款 無 陳建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卷證標目對照表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64號卷〈一〉,稱偵一卷;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64號卷〈二〉,稱偵二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641號卷,稱偵三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12號卷,稱偵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稱偵五卷; 6.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卷,稱審訴卷; 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一〉,稱訴一卷; 8.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二〉,稱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