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儒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儒宇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2年度偵字第13759號」,更正為「103年度簡字第499號」;第4行「裁定」,補充為「以103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第16行「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上」,更正為「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iphone8plus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伊只是疏忽云云」,更正為「伊是因為要找工作,在網路上看見有人要租借帳號,要做為九州娛樂城賭資轉帳用,所以伊就將胞弟詹淨之中國信託帳號之提款卡以1個月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出租出去云云」;第6行「交易明細」,補充為「存款交易明細」;同行「告訴人王盟達匯款單據各1份」,更正為「告訴人王盟達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essag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李崇旗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app轉帳明細表、Messag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張瑜庭提供之渣打銀行網路app台幣轉帳交易明細表、Message對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臉書社團內散布詐騙訊息之方式而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方式為犯行一節有所認識(主觀犯意責任論),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訛詐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3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破壞社會公安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8,56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64號
被 告 詹儒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儒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7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偵字第13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以103年度簡字第3536號、104
年度簡字第411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與
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預見將金融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
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仍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
月初某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弟
詹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租借1個月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凱」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8年11月16日至19日間,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
台上張貼販售Iphone 8 plus智慧型手機之訊息,佯稱販售
智慧型手機商品,嗣如附表所示之王盟達、李崇旗、張瑜庭
等人瀏覽上開訊息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詹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
二、案經王盟達、李崇旗、張瑜庭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儒宇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張凱」詐騙集團
成員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
是疏忽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盟達、李
崇旗、張瑜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盟達匯款單據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詐取財物
等情,應堪認定。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具
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
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3人之
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沈宣昀指稱其於108年11月19日19時15分許,向賣
家詢問商品是否己賣出,對方回以「尚未賣出,可以優惠價
賣給告訴人」等情,認被告另涉犯詐欺未遂乙情,惟本件上
開賣家前雖已將貨品出售予告訴人沈宣昀之友人即告訴人張
瑜庭,然並無法確認該賣家是否仍有相同廠牌型號之手機可
出售予告訴人沈宣昀,難認該賣家有何詐欺告訴人沈宣昀之
行為;且告訴人沈宣昀係因友人即告訴人張瑜庭可能遭詐騙
,而試探性的前往該網站詢問,復自承:對方沒有騙到伊,
伊也沒有損失等語,可見告訴人沈宣昀亦無陷於錯誤之情,
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一行
為,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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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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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盟達│108年11月16日 │5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
│ │ │22時30分 │ │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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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崇旗│108年11月17日 │7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
│ │ │17時50分 │ │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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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瑜庭│108年11月19日 │6560元 │上開中國信託│
│ │ │13時43分 │ │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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