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203號
- 原告
- 王盟達
- 被告
- 詹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11月初某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將其弟詹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租借1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凱」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16日至19日間,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iphone8plus內張貼販售iphone 8 plus智慧型手機之訊息,佯稱販售智慧型手機商品,嗣原告於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16日22時30分許,將 5,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簡字第496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有系爭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限閱卷),並有系爭案件卷宗影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幫助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遭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僅受有5,000元之損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5,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其中83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