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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晉弘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5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34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晉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謝文察、黃群美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不熟悉之人匯入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楊專員」之人,竟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林晉弘於109年10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利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予「楊專員」指稱之「會計師」,約定該帳戶有款項匯入後,由林晉弘依指示提領後交予「會計主任」(LINE暱稱為「DEVIS LIN」)的助理。嗣自稱「楊專員」、「會計師」、「會計主任」、「會計主任」的助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謝文察等人,致謝文察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林晉弘即持其帳戶提款卡將謝文察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會計主任」的助理,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謝文察等人。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依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實際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係向被告商借帳戶之人,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僅接觸「會計主任」的助理,無法得知「會計主任」的助理與「楊專員」、「會計師」、「會計主任」是否確為不同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除「會計主任」的助理外另有他人共同犯案之情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無從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遑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說明,亦有未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更進而為其提領、交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謝文察、黃群美達成和解,有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07、7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謝文察、黃群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分期給付賠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劉星汝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被告林晉弘應給付告訴人謝文察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付款方
  式如下:應於一一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告訴人謝
  文察新臺幣玖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謝文察指定之帳戶。
⒉被告林晉弘應於一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告訴人黃群美新臺
  幣拾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黃群美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林晉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弘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代號「楊專員」、「會計
    師」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林晉弘提供其所
    有之銀行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並依指自其帳戶提領贓款
    工作之車手。林晉弘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楊專員」
    、「會計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晉弘於109年10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利
    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予「會計師」,作為匯入詐欺
    所得或其他不法所得款項之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謝文察等人,致謝文
    察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林晉弘帳戶後,林晉弘則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謝文察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楊專員」所指定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謝文察等人。嗣因謝文察等人發
    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察、黃群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晉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晉弘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貸款,對方稱資金往來資料不夠,會先匯款至其帳戶,再將款項領出返還給對方,伊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察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謝文察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林晉弘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各1份 告訴人謝文察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林晉弘持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綽號「楊專員」等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
    組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謝文察 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假冒謝文察姪女名義,撥打電話予謝文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謝文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雙園分行臨櫃匯款 45萬元 於10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2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38萬元 7萬元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群美 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7分許,假冒黃群美姪女名義,撥打電話予黃群美,佯稱:投資基金急需用錢等語,致黃群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桃園區龍潭區北龍路49號土地銀行臨櫃匯款 29萬9,000元 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2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
  被   告 林晉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                           1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林晉弘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代號「楊專員
    」、「會計師」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林晉
    弘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並依指自其帳
    戶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林晉弘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
    「楊專員」、「會計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晉弘於109年10月27日前某不
    詳時間,利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號資料提
    供予「會計師」,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或其他不法所得款項之
    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謝文察行使
    詐術,致謝文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晉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由林晉
    弘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謝文察等人所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並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楊專員」所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謝文察。嗣因謝文察
    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謝文察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
  ㈡被告林晉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開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5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審
    理中(庚股),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案為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
    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謝文察 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假冒謝文察姪女名義,撥打電話予謝文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謝文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雙園分行臨櫃匯款 45萬元 於10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2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38萬元 7萬元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林晉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林晉弘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代號「楊專員
    」、「會計師」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林晉
    弘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自其
    帳戶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林晉弘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
    同「楊專員」、「會計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晉弘於109年10月27日前某不
    詳時間,利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會計師」,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或其
    他不法所得款項之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22日
    10時57分許,致電黃群美,佯裝為其姪女,向其誆稱因投資
    基金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7日10時
    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9萬9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林晉弘再依指示於
    同日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由「楊專員」所指定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黃群美,並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流向。嗣因黃群美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黃群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群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營通字第1090034
  485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黃群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同一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5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
    同一帳戶致同一告訴人受騙,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8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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