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
- 上訴人
- 許秀玲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陽文瑜律師
- 上訴人
- 吳文龍
- 選任辯護人
- 汪團森律師
- 上訴人
- 黃明祥
許志濠
陳冠瑋
黃均浩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許秀玲、吳文龍、黃明祥、許志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秀玲、吳文龍、黃明祥、許志濠共同犯常業詐欺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秀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許秀玲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吳文龍、黃明祥、許志濠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吳文龍、黃明祥、許志濠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許秀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未敘明許秀玲係與何人及如何加入詐騙集團,產生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亦未說明認定其犯行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許秀玲雖有指示郭成瑋提領款項,惟該行為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應論以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然原審以提款為「車手」之行為,仍屬構成要件之階段或分工,其認定顯有適用法則之不當;黃明祥、許志濠上訴意旨略稱:㈠彼二人究僅單純認知擔任提款工作?抑或是對於整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皆具認識?又其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如何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聯絡範圍?原判決理由皆未敘明所憑之證據,難認理由完備。㈡黃明祥、許志濠負責提款之行為,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認其應對全部詐欺行為共同負責,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吳文龍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吳文龍及虞光雲之自白,僅能證明吳文龍係為虞光雲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試卡及提領匯款,並藉此獲取報酬,核其行為乃詐欺之幫助犯,原判決遽認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顯屬採證違法。㈡吳文龍對集團上線為何人並不清楚,參酌吳文龍領取被害人匯款僅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部分,其行為非屬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且所為亦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判決認其為詐欺集團成員,應同負共同正犯責任,顯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㈢原審對於吳文龍提領款項之次數未予調查審認,率以其加入至被查獲為止之期間長短作為科刑之依據,且忽略吳文龍至被查獲為止,未有何前科紀錄,且已改過自新,對上揭有利之科刑判準,原判決量刑時未予論列,自有理由不備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採納證人即共犯沈德安、虞光雲、熊力德;證人即被害人羅瑞美、江清庚、謝直義、林建成、陳義霖、李佳容、李怜毅、劉炯宏、李姜秀蘭、李永盛、盧惠民、劉怡君、王慧琳、李汪哲、李正春、曾國洋、張瓊義、邱俊良、張秀卿、黃火木、劉康丁、余春蘭、張宣宇、邱韋翰、黃美惠、李雪珠、陳志誠、徐國源、劉麗美、李長隆、翁秀珠、陳銘哲、楊慶航、蔡明志、陳豊城、金以球、廖振良、蔡孟閶、黃榮美、宋朝貴、陳邱碧珠、黃世和、游振祈、王聖鴻、邱麒融、王昱凱、劉驛煒、劉金福、林家弘、鄭錫玉、盧凱興、林騏勝、梁紀麗美及陳明芳之證詞,並綜合卷內之交易明細影本、張瓊義手機翻拍簡訊照片、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等物;再審酌許秀玲、吳文龍、黃明祥、許志濠均自白有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事實,詳加研判,認定許秀玲、吳文龍、黃明祥、許志濠有上述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等情;復說明許秀玲、吳文龍、黃明祥、許志濠所辯不知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非共同正犯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甲、貳之四),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許秀玲、吳文龍、黃明祥、許志濠對如何分別受沈德安、虞光雲、黃明祥等人之邀約,加入詐騙集團,並如何於該詐騙集團內分工聯繫,實行詐術,而詐欺被害人得逞等情,已據其等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二二五、二二六頁),許秀玲並供稱:「我是沈德安的女友,沈德安叫我做,我就做,我承認有詐欺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顯見彼四人確有加入該詐騙集團共同分工向被害人行詐之事實,自難以其等僅參與部分分工之行為,即謂其等非該詐騙集團之人,其他部分均不負責。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許秀玲、吳文龍、黃明祥、許志濠何以就整個集團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理由甲、貳之一至四),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皆未敘明所憑之證據,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雖未詳載其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如何達成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聯絡範圍之全部過程,亦祇係文字簡略而已,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另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且不具犯罪支配之幫助,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許秀玲、吳文龍、黃明祥、許志濠係與沈德安、虞光雲等人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從事電話詐騙行為,推由許秀玲負責協助沈德安接聽電話、確認帳戶資料、試卡、收取提領之款項;而吳文龍接受虞光雲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試卡、提領被害人匯款,並向虞光雲回報、結帳,領取報酬;黃明祥接受沈德安等人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並試卡、提領被害人匯款,每日與沈德安回報、結帳,並將所提款項依指示匯入特定帳戶;許志濠則接受黃明祥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試卡,交由黃明祥保管,並負責開車載送黃明祥及高銘義各處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等情(見原判決事實二、附表二),從而許秀玲、吳文龍、黃明祥、許志濠既分別從事接聽電話或試卡及詐騙所得款項(被害人將款匯進人頭帳戶,在領取前,存在人頭帳戶之款項,仍屬於該人頭戶所有)之領款行為,顯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上訴意旨主張其等行為僅為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同有誤會。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吳文龍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其以吳文龍犯行之罪責程度為依據,而量處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妄指為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許秀玲、吳文龍、黃明祥、許志濠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黃均浩、陳冠瑋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均浩、陳冠瑋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上訴。惟其等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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