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李偉寧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1日第三審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李偉寧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