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黃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駁回上訴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在使應於不變期間(失權期間)為訴訟行為之人,如非因過失遲誤該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以除去遲誤不變期間之失權效果,因此必須當事人有遲誤前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始得聲請回復原狀。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之提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並於第395條後段規定,其已逾第382條第1 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則上訴理由既許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提出,第382條第1項所定補提上訴理由期間,雖已經過,並不因而喪失為訴訟行為之權利,自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至於第三審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之理由,後續上訴理由書之提出,並無不變期間之規定,即無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黃國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以遲誤後續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狀之提出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