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固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惟該規定所謂審判難期公平之情形,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能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有此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蔣敏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移轉管轄,僅泛言:1.經由書記官得知法官未經證據調查,未遵循刑事訴訟法第288條、法院組織法及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98 號判決意旨;2.聲請人多次陳報一再開立及補正開庭傳票,對聲請人權益視若無睹,未依法行政;3.法官訴訟指揮凌駕法律條文及裁判意旨,已多次陳報上級機關請求勿以審判獨立之名抵觸法律,以求毋枉毋縱,迄未獲明確回覆;4.法官違法審理一再補正程序,已損及聲請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5.為求公平,杜絕傳言,分案審理應以電腦抽籤進行,法官裁定理由如不採認聲請人事證,建請說明;6.綜觀本案事證,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續行審判,恐有不利聲請人之心證,為此聲請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詞。並未說明有何具體事證,僅憑其主觀之疑慮揣測,主張法院不能為公平審判,尚屬無據。依照首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