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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4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李麗珠沈揚仁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台附字第24號

上訴人
謝藝彤
上訴人
郭育銘
上訴人
蔡洧泰
上訴人
翁靜如
上訴人
朱建毓
上訴人
林孟輝
上訴人
林麗容
上訴人
林君澤
上訴人
游育菁
上訴人
劉沛晴
上訴人
游佳業(原名游士誼)
上訴人
胡雅雯
上訴人
趙偉翔
上訴人
劉志偉
上訴人
黃曳樊
上訴人
李昇珈
上訴人
楊秀滿
上訴人
王岑方
上訴人
周庭緯(原名周雅琦)
上訴人
蔡博丞
上訴人
廖柏琪
上訴人
楊培欣
上訴人
許若玲
上訴人
卓志霖
上訴人
鄭武順
上訴人
謝麗櫻
上訴人
鄭世玉
上訴人
徐佳美
上訴人
凃淓寓(原名凃麗文)
上訴人
朱姵穎
上訴人
林映辰
上訴人
張志笙
上訴人
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被上訴人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育昌
被上訴人
邱雅文

      廖偉先

      劉智捷

      楊捷順

      林秉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109年度重附民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上訴人林孟輝、游佳業〈原名游士誼〉、胡雅雯、李昇珈、楊秀滿、王岑方、周庭緯〈原名周雅琦〉、楊培欣、許若玲、謝麗櫻、朱姵穎、林映辰,下稱林孟輝等1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依同法第490條前段,上開規定並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

二、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楊育昌等6 人)被訴非法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經審理後,認其等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及第3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情形;然因所犯之罪,其保護法益係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林孟輝等12人並非因楊育昌等 6人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因認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而維持第一審駁回林孟輝等1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駁回其等之第二審上訴。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參照)。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除應有犯罪之發生外,並須因犯罪行為而造成了相應之民事損害之結果,或謂犯罪行為與民事損害之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若民事請求權非因前述犯罪所生,即難謂其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經查,本案刑事判決(本院按:即原審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楊育昌係被上訴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之董事長;廖偉先、楊捷順為同公司之董事,併與劉智捷、林秉璋同為鼎昌公司相關營業處之主管,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邱雅文於楊育昌因另案入監後,受楊育昌之託接管鼎昌公司業務及財務事項;楊育昌等6 人因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楊育昌主導、策劃,推出「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及「紅包股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購買興櫃股票,保證獲利或允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與各投資人簽訂協議書,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足見楊育昌等6 人,係藉前述之投資名義,向包含林孟輝等12人在內之相關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亦即楊育昌等 6人係因違反銀行法不得非法收受存款規定,而成立本案犯罪,刑事判決並未認其等對林孟輝等12人有何加害行為;且不論楊育昌等6 人是否有本案犯罪,林孟輝等12人均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其等之請求權與楊育昌等6 人之犯罪間,即不存在因果關係,而難認係因楊育昌等6 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判決認林孟輝等12人並非楊育昌等6 人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林孟輝等1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林孟輝等12人上訴仍爭執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謝藝彤、郭育銘、蔡洧泰、翁靜如、朱建毓、林麗容、林君澤、游育菁、劉沛晴、趙偉翔、劉志偉、黃曳樊、蔡博丞、廖柏琪、卓志霖、鄭武順、鄭世玉、徐佳美、凃淓寓〈原名凃麗文〉、張志笙,下稱謝藝彤等20人)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上開100 萬元額數,並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亦即150萬元係民事判決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最低限制。其次,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準用之列,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屬民事訴訟,基於民事訴訟程序之當然法理,刑事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得予以援用。且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亦即,就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刑事部分經認為不合法,但附帶民事部分合法時,因第三審法院僅應就後者審判,自應移送同法院之民事庭審理。此時,受理前述第三審上訴之刑事法院,若認上開 150萬元上訴利益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能準用,而認上訴合法;但於有前述情形而移送民事庭後,民事庭卻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後段規定,以其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即明顯矛盾。足見民事訴訟法150 萬元上訴利益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得準用。

二、謝藝彤等20人在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鼎昌公司及楊育昌等6 人賠償損害;第一審判決駁回後,謝藝彤等20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後,謝藝彤等20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各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均不逾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聲明上訴狀),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之上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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