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
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
- 上訴人
- 李秋麗
- 被上訴人
- 唐一貞
陳力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4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372 、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0 條前段,均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原審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經審理結果,係認定被上訴人唐一貞、陳力心(下稱唐一貞2 人)分別與被告廖泰宇、「陳治伸」、「李顧問」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而上訴人係被告洪雅蕙、韋冰梅(下稱洪雅蕙2 人)之下線投資人,洪雅蕙2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共犯,並無唐一貞2 人,則唐一貞2 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非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仍對於唐一貞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泛謂唐一貞2 人與移送民事庭之廖泰宇等人均是共犯,其等拿上訴人的錢轉去均分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