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 原告
- 鄭玲真
- 被告
- 徐建國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告鄭玲真起訴主張被告徐建國、同案被告陳祖雋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45萬元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未認定被告提領原告受騙匯入指定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亦未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祖雋間就有何行為分擔之事實。是被告就原告受騙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部分自無原告所指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