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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21號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21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楊呈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第一審確定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或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3 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104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受刑人楊呈盛前因後列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9 月29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又於同年11月25日據檢察官聲請以後列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且有管轄權而再以109 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是確定裁定就後列附表所示之罪,已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楊呈盛先後犯如非常上訴書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2 罪,均經判決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就上開2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2 罪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該院不察,於109 年11月25日又以109 年度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重複就上開2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揆諸上揭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2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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