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張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定執行刑確定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二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張文明因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只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號判決亦同一意旨)。㈡、查受刑人張文明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決),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八號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4 部分),與另七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於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開裁定附卷可憑。惟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毒品罪,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二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於一0二年九月三日確定,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 與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附表編號4 為重複定刑。而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所指,應係指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之全部,與本件後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數罪,未涵蓋前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數罪之情形不同,故本件情形,後裁定不因此而使前裁定當然失效,且就被告而言,如法院不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六二號判例、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定應執行刑,而得擇任何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定應執行刑,且未包括前裁定所有定應執行罪名之後定應執行刑裁定,如可使前裁定失效,則被告對於其所犯各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將隨時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顯然不利於被告,亦有悖於法之安定性。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㈢、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於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就其中之罪,又重複聲請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本件被告張文明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檢察官聲請,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八號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4 部分),與另七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於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考。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就該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二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察,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1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23日 │102年01月05日 │102年02月05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1 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2 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2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09 號 │字第233號 │字第287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33號 │ 102年度易字第157號│ 102年度易字第214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3月28日 │ 102年04月25日 │ 102年05月29日 │ ├───┼────┼──────────┼──────────┼──────────┤ │ │ │ │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3號 │ 102年度易字第157號│ 102年度易字第214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04月16日 │ 102年05月14日 │ 102年06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南投地檢102 年度 │ 南投地檢102 年度 │ 南投地檢102 年度 │ │ │ 執字第993號 │ 執字第1252號 │ 執字第1474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