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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7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志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就其中之罪,又重複聲請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

刑8年4月確定在案。乃檢察官竟就該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察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志暉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136號、102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由法院裁定與另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7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