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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郭志暉前於民國89年間因重傷害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95年1月4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9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0號、99年度簡字第994號、99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0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年6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上之「哥爸妻夫HOTEL」310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6月4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102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成功路口之「上佳賓館3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7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二案分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分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第五分局警卷第4、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永康分局警卷第8、9、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98年3月3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出監,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2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此2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所述前科,並於100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傷害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違反職役職責─軍案、詐欺案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等前科,素行不良,且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況被告甫於100年9月10日經釋放出監,仍未能自重,再犯上述2件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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