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志文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4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文前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就其中之罪,又重複聲請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
刑8年4月確定在案。乃檢察官竟就該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察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討論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又受刑人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另犯3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2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復將附表所示各罪與上揭3件竊盜罪刑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555號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揭104年度執聲字第2555號聲請書及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327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是就附表所示之罪,已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有期徒刑參│104年4月│本院104年 │104年6月│本院104年 │104年6月│ │ │ │月,如易科│2日 │度簡字第 │2日 │度簡字第 │30日 │ │ 1 │竊盜│罰金,以新│ │1842號 │ │1842號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毒品│有期徒刑參│104年2月│本院104年 │104年6月│本院104年 │104年7月│ │ │危害│月,如易科│5日 │度簡字第 │30日 │度簡字第 │19日 │ │ 2 │防制│罰金,以新│ │2285號 │ │2285號 │ │ │ │條例│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有期徒刑參│104年6月│本院104年 │104年7月│本院104年 │104年8月│ │ 3 │竊盜│月,如易科│1日 │度簡字第 │29日 │度簡字第 │25日 │ │ │ │罰金,以新│ │2730號 │ │2730號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