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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執聲字第2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文因竊盜等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劉志文所犯竊盜等6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判決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3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6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5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2日         │104 年2 月5 日      │104年6 月1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4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 年度速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462號          │字第1663號          │字第3860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1842號│104 年度簡字第2285號│104 年度簡字第2730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6月2日         │104年6月30日        │104年7月29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        │104 年度簡字第1842號│104 年度簡字第2285號│104 年度簡字第2730號│
│判  決│案    號│                    │                    │                    │
│      ├────┼──────────┼──────────┼──────────┤
│      │判    決│104 年6 月30日      │104年7月19日        │104年8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執字第 │高雄地檢104年執字第 │高雄地檢104年執字第 │
│                │9563號              │10466號             │12421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1 日      │104 年4 月13日      │104 年5 月2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2353、12980號    │第12353、12980號    │第12353、12980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2729號│104 年度簡字第2729號│104 年度簡字第2729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7月29日        │104 年7 月29日      │104年7月29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        │104 年度簡字第2729號│104 年度簡字第2729號│104 年度簡字第2729號│
│判  決│案    號│                    │                    │                    │
│      ├────┼──────────┼──────────┼──────────┤
│      │判    決│104年8月25日        │104年8月25日        │104年8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執字第 │高雄地檢104年執字第 │高雄地檢104年執字第 │
│                │12215 號(編號4 至6 │12215 號(編號4 至6 │12215 號(編號4 至6 │
│                │號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號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號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刑8 月)            │刑8 月)            │刑8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2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