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登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登玉因犯如附表所示1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29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且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乙罪係在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犯罪時間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4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82號等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王登玉犯如附表所示14罪,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3、14二罪(犯罪時間:101年2月22日,下稱甲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與被告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時間:101年3月27日,下稱乙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編號1至12之12罪(下稱丙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2月29日。以上均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甲罪之犯罪時間101年2月22日固在丙罪判決101年2月29日確定之前,但乙罪犯罪時間之101年3月27日則在丙罪判決確定之後,而甲、乙二罪業已經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丙罪即不得再與甲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未察,就甲罪與丙罪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又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9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參照)。如附表編號1至12之12罪與編號13、14之2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如前述,繼之審查編號1至12部分是否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查編號1至12之12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惟編號11、12所示之罪,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判決,而該實體判決日期係在編號1至10各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後(實體判決日期區間: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26日),則編號1至12之1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顯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因此,聲請人就如附件編號1至12之12罪部分之定應執行刑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相同聲請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駁回確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