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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宗鎮李英勇黃仁松周政達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王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判決、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裁定、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三號、二四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志文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犯毒品罪,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三年二月五日判決確定(下稱甲罪);又於一○三年一月五日犯毒品罪,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三年五月五日確定(下稱乙罪);另於一○三年三月八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三年五月十二日確定(下稱丙罪),其中甲、乙兩罪業經台灣台新北地方法院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九四號裁定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各判決、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丙罪犯罪時間雖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前,但在甲罪判決確定之後,且甲、乙二罪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執行刑。原審不察,竟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丙罪與乙罪重複裁定其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

乙、丙三罪,乙罪係在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犯罪時間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本件被告王志文犯上開非常上訴理由所載之甲、乙、丙三罪,分別確定,而其中甲、乙二罪,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九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丙罪之犯罪時間一○三年三月八日,雖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前,但既係在甲罪判決於一○三年二月五日確定之後,而甲、乙二罪業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察,竟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丙罪與乙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二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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