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登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87 、1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登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登玉,前於㈠、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 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5日、89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送戒治,於92年11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後述殺人未遂所處徒刑接續執行,仍未執行完畢;㈢、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 年3 月14日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王登玉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㈠、於100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54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歌神KTV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54分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0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市八德路上某處公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6 月4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八德路口,王登玉因深夜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登玉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登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100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54分許及100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55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及查獲員警分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查(偵卷㈠第3 至7 頁、警卷㈠第5至7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 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5日、89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送戒治,於92年11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後,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㈠第10至20頁、本院卷第3 至19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㈡之時、地為警攔查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亦無任何跡象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警卷㈠第1 至3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經警方搜索查獲注射針筒1 支後,始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二、㈡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惟與卷內資料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屬實,併予敘明。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63頁)、前開前案紀錄資料記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慎行,復犯本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坦然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父親過世、母親離家、離婚、有1 兄1 姐1 妹、無子女、與姑姑同住、從事粗工、回收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