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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柒公克,淨重零點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柒公克,淨重零點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貳個(重零點參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路中國龍遊藝場廁所內等處,以香菸捲點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錫箔紙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嘉義市○區○○街與文化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0七公克,淨重零點八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五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二000六一六五號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後,其中二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另一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一點0七公克,淨重零點八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六三二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四一0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記載「未檢出」,惟本件被告既已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且一般於尿中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況其採尿送驗日期係於最後一次施用之次日,時間上已有間隔,本件自難僅以上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又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二次觀察、勒戒,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後尚知悔悟,態度尚屬良好,又持有毒品供己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0七公克,淨重零點八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五公克),均係毒品,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至前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二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一個,並非毒品本身,惟既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端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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