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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登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42、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登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登玉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5日、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9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送戒治,於92年1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後述殺人未遂所處徒刑接續執行。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年3月14日縮刑期滿,惟該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均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⑴101年2月22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於⑵101年2月22日晚間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3日經警盤查,徵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又於101年3月27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嘉義市垂楊路與文化路路口附近之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9日,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登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亦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⑴⑵部分:

1.被告簽立之同意書(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一卷第7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一卷第8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簽立之採尿同意書(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警二卷,第8頁)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24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二卷第6頁)。

3.嘉義市○○○○○○○○○○○○○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二卷第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事實欄一(一)⑴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因朋友邀約施用、工作不順及心情不佳等因素,而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小父母離異,父親過世,母親不知去向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再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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