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 上訴人
- 許燕順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燕順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其事實欄一 (二) 所示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除諭知沒收外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維持第一審所為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其事實欄一 (一) 所示上訴人因受託維修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之撞針,而自證人林玉樹處非法收受、寄藏該槍枝部分之事實,就上訴人否認非法寄藏該槍枝,所為林玉樹僅交付槍枝之撞針予上訴人,始終未曾交付該槍枝云云辯解,業於理由內,以林玉樹屢於偵訊及歷審審理時供稱警員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至其住處搜索、扣得之本案改造手槍,其向廖進重購入後,雖尚能擊發,然因扣扳機時查覺不順,適上訴人有車床且表示可修復,故委託上訴人修復撞針,其原擬僅交付該槍之撞針予上訴人,然因撞針修妥後尚須試裝,故將該槍一併交付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能修繕,乃又取回等語;另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自承林玉樹交付改造手槍,囑其幫忙修改撞針,而將該槍枝留置於其處所,嗣因其並不專精於此,未能修改,林玉樹復自行取回槍枝,其間,林玉樹曾以電話與其談論修改槍枝撞針之事,並詢問等語,互核相符;且衡諸撞針係槍枝的槍機中用以撞擊子彈底火引燃發射藥,從而產生高壓膨脹以發射彈頭之結構零件,要能修理、修改成適用之撞針,自需於修理、修改撞針後裝置於槍枝上試用方能達成,林玉樹所述為利於修改後撞針裝置於本案槍枝上進行測試,故併同槍枝交付上訴人一節,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反觀上訴人所辯僅交付槍枝之撞針云云,要非事理之常;再參以林玉樹與上訴人係昔日國中同窗,彼此間素無怨隙,因認林玉樹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應非故予設詞誣攀,尚堪採信;而上訴意旨所辯林玉樹為修繕槍枝,僅交付撞針,未曾交付本案槍枝予上訴人云云,則無足取等語,詳為闡述。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係警方對林玉樹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其他案件內容,乃原審竟引用為與該實施通訊監察之毒品案件無關之本案非法寄藏槍枝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規定,而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所併引之上開監聽譯文及林玉樹、上訴人二人就該譯文內容之說明,其中林玉樹係稱:附表二編號1①② 部分,乃關於其向廖進重購買之本案改造手槍撞針有問題,請上訴人幫忙修理,及向上訴人詢問槍枝修繕進度之事,內容所述「那一台」「那台」,均指林玉樹向廖進重購買之本案槍枝等語;上訴人則稱:該附表二編號1① 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林玉樹談論修改槍枝撞針之問題,林玉樹所稱「我那一台勒?」、「好了嗎?」,「那一台」即指改造槍枝,因林玉樹要求其幫忙修改撞針,而將槍枝置放於其處所,故林玉樹以電話向其詢問修改進度,編號1② 部分則與撞針有關等語,而原判決上開論述所憑為本件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林玉樹、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證及自白,遠逸出此等譯文內容及林玉樹、上訴人就內容用語之說明,各該供證與自白就上訴人是否曾自林玉樹收受本案改造槍枝之待證事項而言,顯係獨立於此等譯文及其用詞說明以外之證據。原判決併引此等譯文內容及相關說明,旨僅在補強證明原判決上開論述所憑林玉樹及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供證及自白之真實性,是此譯文內容及相關說明縱予除去,對原判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論述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此部分譯文因其取得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主要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須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於107 年12月30日中午前某時至108年1月1日晚上8時許,收受林玉樹所交付改造手槍一枝而持有等情,核所稱「107 年12月30日中午前某時」,於文義上,究指107 年12月30日中午前之某一其他日期、時點,抑或當日中午前某一時點,尚欠明瞭。原判決援引證人林玉樹之供證,以其既係於107 年12月間向廖進重購得本件改造槍枝,並於同年月30日向上訴人探詢該槍枝交付後之撞針修復進度,而認定上訴人自林玉樹收受本案槍枝開始寄藏之時間,係於購得本案槍枝之107 年12月間某日至林玉樹探詢修繕進度之同年12月30日18時40分許間,核係本於調查證據所得所為,旨在使本件上訴人收受槍枝開始持有部分之犯罪時間範圍,更臻明確,而符合確定犯罪同一性之要求,以彌補公訴意旨顯欠嚴謹之缺失,並糾正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未盡週妥之瑕疵,此誠屬事實審之原審職權必要且合法之行使。上訴意旨猶以本案卷證資料不足證明林玉樹有交付槍枝予上訴人云云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殊無足取。
(三)原判決援引林玉樹、上訴人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之供證、自白,所為之上開論述與判斷,已充分說明林玉樹交付上訴人之槍枝,確係本件扣案黑色改造手槍,且交付槍枝之目的係為委託上訴人修繕該槍撞針,因該槍雖可正常擊發,但撞針使用時感覺不順等情甚明。上訴意旨雖執林玉樹另並供明該槍係向廖進重購買,取得槍枝前,己另付費委由廖進重貫通槍管、車出來復線等語,然依原審卷附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49、259頁)之記載,本件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並無來復線,而質疑林玉樹交付予上訴人之槍枝,並非本件扣案槍枝云云。然姑不論此部分上訴意旨,核與上訴人另執以為辯之林玉樹委其修繕槍枝之撞針,僅交付撞針,始終未交付槍枝予上訴人收受云云,顯相扞格,其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上訴意旨所引用之上開鑑定書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載明本案另於上訴人管領之貨櫃內扣得之槍管一枝,其內不具來復線,該槍管可供本件扣案槍枝使用,有該鑑定書為憑,上訴人未遑細閱該鑑定書正確瞭解其內容,遽摭拾其片斷,憑以主張本件扣案槍枝無來復線,而質疑此扣案槍枝非林玉樹所指向廖進重購買後交予上訴人修繕撞針之槍枝,並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核係對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恣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其事實欄一 (二) 所示上訴人非法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事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扣得該槍管、子彈之貨櫃屋非僅供其出入、使用,且該等物品並非置於屋內保險箱中遭查扣,其上復無上訴人指紋,無從認定係上訴人持有;又該槍管於查扣時處於卡彈狀態,且無完整扣榫,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鑑定人員排除卡彈後,認該槍管可供槍枝組裝之用而屬槍枝主要零件之意見,與查扣時之槍管狀態已有不同,不足為認定之依據云云。業於理由內,以上訴人已自承扣得本件槍管、子彈之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之00旁之貨櫃屋係於其使用中等語,而警員執行搜索時,亦經上訴人持鑰匙啟門後方得進入,並於屋內末段房間發現由上訴人輸入密碼,即得開啟使用,供其置物之保險櫃等情,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警方搜索該貨櫃屋時之現場蒐證照片及錄影光碟與勘驗筆錄可按,復衡諸持有槍、彈等違禁物,關涉刑事重責,自當藏置於其本人所管領,且不易遭查覺之處所之經驗法則,則本件查扣之槍管、子彈既藏置於上訴人管領之貨櫃屋,自係上訴人所持有。另綜合內政部及其所屬警政署、刑警局歷次鑑定結果、函復意見等為據,說明本件扣案子彈十五顆與槍管經送請鑑定及函詢結果,認該等子彈經刑警局採用厚0.65mm鋁板擬為人體皮膚進行試射,其中十三顆可穿透人體皮質厚度,具有殺傷力,餘二顆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槍管經鑑定係土造金屬槍管,內填塞已擊發斷裂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一顆,可輕易將其排除取出,經取出後,可供適用槍枝組裝使用,且在彈殼未取出前,槍管即呈暢通狀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函詢槍管之「扣榫」所指為何,鑑定機關無從鑑判,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扣榫究何所指,亦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衡諸刑警局為具有鑑定槍彈能力之專業機構,其鑑定與函復意見,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應具公信力,且係依憑其專業知識進行認定,尚無構陷上訴人之可能,而因認上開所辯,皆無足採等旨,逐一剖析,核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云云,核係對原審已加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論列之事項,重為爭辯,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上訴人否認寄藏、持有本件扣案槍、彈與槍管等犯行,所持該等物品上俱無上訴人指紋一節,原判決已援引卷附刑警局110 年6月3日鑑定書及檢附之「指紋採證與實務」節本,說明指紋遺留及其保存時間,係受遺留者個人各種影響汗液分泌之因素,遺留物體之表面材質、平滑度、污染情形、接觸時之施力等,遺留後物體保存之客觀環境等諸多因素之交互影響。是本件扣案槍、彈與槍管上縱未發現有上訴人指紋,尚不能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等語,洵屬有據。上訴意旨猶執本件扣案文書上無上訴人指紋,指摘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核係全然無視於原判決之論述,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其非適法,自不待言。
(六)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