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燕順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燕順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
事實
一、許燕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貫通之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定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30日18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受林玉樹之託修改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撞針(按撞針並非損壞仍可正常擊發,僅係使用時不順手、怪怪的),雖許燕順無修改撞針之技術及能力,惟為顯耀自己仍應允之,而收受林玉樹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改造手槍)後,將之藏放在許燕順所管理、使用之雲林縣○○鄉○○村○○00號之00旁邊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內,嗣許燕順於108年1月1日晚上8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因無法修改撞針而將系爭改造手槍返還林玉樹。嗣警方偵辦林玉樹販賣毒品案件,於通訊監察期間發覺林玉樹與許燕順談論改造槍枝內容(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合理懷疑林玉樹亦涉犯持有槍、彈嫌疑,而於108年1月31日晚間11時16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復經林玉樹同意搜索後,在林玉樹位於臺南市○市區○○里○○路000號Z000室之居所,扣得系爭改造手槍等物(林玉樹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1、8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
㈡、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管1支、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起訴書認係15顆)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8年3月13日下午15時42分,至許燕順所管理、使用之系爭貨櫃屋內,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管1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15顆(其中13顆具殺傷力,其餘2顆不具殺傷力)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許燕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4-97、17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證人林玉樹有表示壞掉的撞針要請其幫忙修改,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林玉樹之對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從林玉樹那邊拿到系爭改造手槍,伊只有拿到撞針而已,林玉樹跟伊說他槍枝內的撞針壞了,所以拿撞針給伊,要伊幫他修改撞針,伊是於107年12月30日中午在橋頭58之00號的停車場,林玉樹先給伊舊的撞針,後來當天晚上大約7、8時許再給伊新的撞針,林玉樹給伊舊的撞針是他說撞針壞了,要伊幫他修理,雖然伊有拿,但伊沒有空幫他修理,後來因為舊的撞針壞了不能修理,所以他又拿了一個新的撞針要伊幫他用機器磨,那個新的撞針沒有用機器磨沒有辦法使用,晚上7、8時許林玉樹拿新的撞針給伊,伊也沒有幫他磨新的撞針,後來當天晚上7、8時許拿給伊新的撞針後不到20分鐘,林玉樹就又把新的撞針拿走了,伊不知道為什麼不到20分鐘他又把撞針拿走,伊也沒有問林玉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收受林玉樹所交付之槍枝,亦不知悉林玉樹將槍枝放到那裡,且證人林玉樹之證述存有諸多前後不一之瑕疵,不足採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不足云云。經查:
1、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手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林玉樹之對話,且警方於108年1月31日晚間11時16分,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林玉樹同意搜索後,在林玉樹位於臺南市○市區○○里○○路000號Z000室之居所,扣得系爭改造手槍等物,並據證人林玉樹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237-261頁)。此外,復有證人林玉樹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31日23時16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4-5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37號搜索票(見偵卷第52頁)、證人林玉樹之108年1月31日23時16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見偵卷第5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1月29日雲院忠刑樂決108聲監可字第7號函影本(見他卷第9頁)、被告許燕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玉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及證據出處均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2、扣案系爭改造手槍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19507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41-42頁)附卷可參,是扣案系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乙情,足堪認定。
3、證人林玉樹相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如下:
⑴、於108年7月4日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30日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許燕順之對話,內容係伊拿一枝向廖進重購買之改造槍枝(即系爭改造手槍)有問題,主要是撞針壞了,問許燕順了不了解,請許燕順幫伊修理一下,伊就拿給許燕順看,結果他不會,後來伊有將槍枝拿回來,因為林玉樹根本就不會,108年1月1日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問許燕順槍用好了沒,因為槍枝撞針壞了,伊本來想用六角板手下去改,比較耐用,許燕順那邊有車床,伊本來想說拿撞針給他就好,但是想說他撞針用好了,必需試裝看看,後來槍枝還是給他,留在他那邊,但伊沒有遺留槍管及子彈在他那邊,後來槍有拿回來,好像是108年1月1日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
⑵、於109年7月30日原審結證:伊之前被警方查獲兩枝改造手槍,一枝黑色是買來的,1枝銀色是借來的,來源都是廖進重,許燕順住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該處有一個貨櫃屋,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通訊監察譯文伊提及「我放那台勒?」、「我那台弄好了嗎?」,「那台」是指伊向廖進重購買經警查獲之黑色改造手槍(含彈匣)即系爭改造手槍,如附表二編號1②通訊監察譯文許燕順提及「你那台我後來跟你修改,經我的手後更痩了」,是指伊請許燕順修理該改造手槍之撞針,因為伊向廖進重買了後就覺得撞針怪怪的,所以才將改造手槍在系爭貨櫃屋處交給許燕順,且伊於107年12月30日18時40分許如附表二編號1①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前,即將改造手槍交給許燕順,並放在許燕順那邊一段期間,但許燕順不會修理,只是吹牛,所以實際他並沒有修改撞針,後來改造手槍伊拿回來後與原來的一樣,如附表二編號1②通訊監察譯文提及「傳動軸」是指撞針,又伊並沒有拿槍管及子彈過去許燕順那邊,且伊不會偷偷的將槍管及子彈藏在系爭貨櫃屋裡,之後於108年1月1日晚上8時17分如附表二編號1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後,伊有與許燕順見面拿回系爭改造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61頁)。
⑶、於110年8月12日本院結證:如附表二編號1①通訊監察譯文伊提及「我放那台勒?」,「那台」是指伊向廖進重購買經警查獲之黑色改造手槍即系爭改造手槍,系爭改造手槍伊向廖進重購入時係完整的槍枝,可以正常擊發,但伊買來沒多久就覺得槍枝在扣板機的時候怪怪的,雖可以正常擊發,但不順手,然後因為伊不懂這個,伊跟許燕順聊天的時候就有跟許燕順提到,許燕順就說他懂,他要幫伊看,伊就將系爭改造手槍交給許燕順,並跟他說撞針好像怪怪的,但是伊交給許燕順的時候系爭改造手槍可以正常擊發,後來伊有去找許燕順將系爭改造手槍拿回來,拿回來之後伊有把玩、有試射,跟伊交給許燕順的時候都一樣,所以伊才懷疑他都沒有修理,伊之後也沒有拿去給別人修理,都放著直到被警察查獲,系爭改造手槍的撞針確實沒有壞掉,就是怪怪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
4、就107年12月30日18時40分18秒許附表二編號1①通訊監察文中,證人林玉樹稱「我那一台勒?」,被告回以「我放在貨櫃啦」,林玉樹再稱「好了嗎?」,被告則回以「還沒,等我有空,明天回來再用,一下下就好了」部分,林玉樹明確證稱「那一台」,是指改造手槍(含彈匣),就是其向廖進重購得之黑色系爭改造手槍,且其為請被告幫其修系爭改造手槍之撞針,想說被告撞針用好了,必須試裝,所以才將系爭改造手槍留在被告那邊,已如前述,及前揭3證人林玉樹其他諸多不利於證述,核與被告於108年3月13日警詢明確供承:如附表二編號1①通訊監察文是伊與林玉樹談論修改槍枝撞針的問題,林玉樹稱「我那一台勒?」、「好了嗎?」,那一台是指改造槍枝,是林玉樹將改造槍枝拿到伊那邊放,要伊幫他修改撞針,林玉樹將槍枝放在伊那邊後,再打電話問伊幫他修改好了沒;譯文中「我放在貨櫃啦」、「還沒,等我有空,明天回來再用,一下下就好了」,是林玉樹先把槍枝放在伊那邊,要伊幫他修改撞針,因為伊本身也不會修改撞針,所以伊就沒有幫他修改,當天林玉樹自己來之後,在現場自己處理後,就把那支槍枝拿走了;如附表二編號1②伊提及「你那台車我後來跟你修改,經過我的手後更瘦了」,是指林玉樹要伊幫他修改撞針,另譯文伊提及「我在嘉義,我下午才會回去要去安仔(音譯)那,我跟你說,我昨天打給你你也沒接,阿現在重點說給你聽,你那隻傳動軸,你拿的才幾百塊而已,你在拿2隻來,我來處理,你別再弄一堆機絲頭(音譯)」,是在談論槍枝的撞針;因為林玉樹拿槍枝給伊修改,後來伊本身不會修改,伊只是跟林玉樹隨便說說伊會修改槍枝等語(見警卷第4-6頁),及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偵查中供承:警方有給伊聽通聯錄音檔,許燕順有叫伊幫忙修一下手槍的撞針,如附表二編號1①之通訊監察文,林玉樹在講槍,說槍放在伊的貨櫃,問伊有無幫他撞針就是傳動軸用好,伊說沒有,如附表二編號1②之通訊監察文,在講槍枝的撞針等語(見偵卷第13頁),暨被告於原審10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供承:林玉樹跟伊說他槍枝內的撞針壞了,所以拿撞針給伊,要伊幫他修改撞針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上開譯文所講之貨櫃,即係系爭改造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準此,再參以前揭1、2之客觀事實,堪認前揭3證人林玉樹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非虛妄,而足採憑。
5、本院復審酌:⑴證人林玉樹另證述其與被告為國中同學,雙方無仇怨或債務關係(見原審卷第24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與林玉樹是同學,沒有仇恨、糾紛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且上開3證人林玉樹之證述內容業經具結,是林玉樹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詞攀誣被告之動機。⑵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玉樹問:「我那台車弄好了嗎?」,被告回稱「你那台車我後來跟你修改,經過我的手後更瘦了。」等語,經核與證人林玉樹證稱:那台車指的就是本案之系爭改造手槍,其有請被告幫忙修理撞針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綜觀證人林玉樹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脈絡相符。⑶證人林玉樹證述:伊為請被告幫伊修系爭改造手槍之撞針,想說被告撞針用好了,必須試裝,所以才將系爭改造手槍留在被告那邊等語(已如前述),明確表示為了讓被告修改撞針後可以試裝,因此才把整支槍都放在被告那邊,而撞針係槍枝的槍機中用以撞擊子彈的底火引燃發射藥,從而產生高壓膨脹來發射彈頭之結構零件,要能修理、修改成適用之撞針,衡情自需於修理、修改撞針後,將之裝置於槍枝上試用方能達成,因此林玉樹證述為了讓被告修改撞針後能試裝,才將整支槍都放在被告處,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應可採信。綜上,益徵證人林玉樹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可採信。
6、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諸多說明,證人林玉樹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足採信,再佐以證人於原審另結證:伊係於107年12月左右才向廖進重購得系爭改造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據此足認本案之基本事實係林玉樹係於107年12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30日18時40分許(林玉樹與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前之某時許,認系爭改造手槍之撞針雖未損壞仍可正常擊發,但因認系爭改造手槍之撞針使用時不順手、怪怪的,遂欲請被告修改系爭改造手槍之撞針,而在系爭貨櫃屋將系爭改造手槍交付與被告,而被告雖無修改撞針之技術及能力,惟為顯耀自己仍應允之仍收受之,並將系爭改造手槍藏放在系爭貨櫃屋內,嗣於108年1月1日晚上8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被告因無法修改撞針而將系爭改造手槍返還林玉樹等情與事實相符。雖證人林玉樹於偵查中曾證述系爭改造手槍之撞針壞了(見偵卷第20頁),惟並未敘明如何損壞及確因此導致系爭改造手槍不能正常擊發,且林玉樹嗣於原審已證述發現撞針有問題,係指其覺得撞針怪怪的(見原審卷第257-258頁),況林玉樹更於本院明確證稱系爭改造手槍其交給被告時可以正常擊發,僅是不順手、怪怪的,且其自被告處取回系爭改造手槍後,並未拿去給別人修理,都放著直到被警察查獲(詳前揭3⑶之證述內容),是要難僅以林玉樹前開偵查中曾證述系爭改造手槍之撞針壞掉乙情,即遽認系爭改造手槍於被告收受時不具有殺傷力,及林玉樹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全然不足採信。再者,證人林玉樹雖對其向廖進重購得之系爭改造手槍,究竟有無請廖進重改造,及其交付系爭改造手槍與被告之目的,是否係請被告修改系爭改造手槍之撞針等情,存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瑕疵,惟林玉樹向廖進重購得之系爭改造手槍,究竟有無請廖進重改造乙節核與本案無關,且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此等瑕疵供述,即遽認林玉樹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寄藏系爭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貫通之槍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警方並有於108年3月13日下午15時42分,至系爭貨櫃屋內,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管1支、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犯意,這些物品是在伊所使用系爭貨櫃屋內搜索到的,系爭貨櫃屋有別人會出入、使用,且伊認為是林玉樹放在那裡的,因為他是藥頭,而且他也有槍,但確實是誰的伊不清楚,伊是被搜索到這些物品才知道有這些東西放在那裡及後述之諸多辯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制式子彈15顆已經試射5顆,並認定具有殺傷力,惟卷證資料中並未看到此5顆試射子彈之射擊動能係幾焦耳?因此,認為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報告就這部分並無記載,故認鑑定結果有待進一步證明,且亦未看到該5顆試射之制式子彈貫穿鋼板之證據及紀錄;又根據卷證資料可知查獲槍管之時内填塞已擊發斷裂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將該彈殼取出,已變更扣押物之原貌,不具有證物之同一性,依此所為之鑑定應不足採,且扣案槍管內並無膛線,無法正常擊發子彈,應不具有殺傷力,又該槍管口徑不明,可否供擊發子彈之用有疑,另一般槍管必需扣榫功能正常才有辦法組合成1支槍,而本案扣案槍管扣榫是否是正常?是否能正常組合成具殺傷力的槍枝?亦有疑問及後述之諸多辯護意旨。經查:
1、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貫通之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定之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警方於108年3月13日下午15時42分,至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貨櫃屋內,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管1支、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14頁)。此外,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70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9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13日15時42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13頁)在卷可佐,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管1支、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情堪認屬實。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管1支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槍管1枝(內填塞已擊發斷裂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已取出),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二、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含彈殼)15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本局108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3058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本局子彈鑑定係以「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利用1厚0.65mm監測板(鋁板)檢測,試射彈頭(丸)可完全穿透該監測板,則認具殺傷力,因前揭設備無法錄影,故檢附監測板試射後影像(如影像1、2)。」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30581號鑑定書(見偵第3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12770號函暨監測板試射後影像(見原審卷第139-141頁)附卷可稽,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具有鑑定槍彈能力之專業機構,且於第二次送鑑定之子彈10顆,並檢附監測板試射後影像供參,經查若子彈經射擊,可穿透人體皮膚即可認有殺傷力,亦即已達到20焦耳,而刑事警察局係以厚鋁板(厚0.65mm)擬為人體皮膚之厚度進行試射,倘子彈經射擊能穿透鋁板,當可穿透人體皮質厚度,而具有殺傷力,此為本院職權所悉事項,是其鑑定結果應具公信力,而堪採信。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扣案的子彈15顆已經試射5顆,並認定具有殺傷力,可是從卷證資料中並未看到這5顆試射子彈之射擊動能是幾焦耳?因此,認為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報告就這部分並無記載,所以認為鑑定結果有待進一步證明,且亦未看到那5顆試射制式子彈貫穿鋼板之證據及紀錄云云,顯無可採。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管1支為土造金屬槍管,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15顆,其中13顆經試射後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則不具殺傷力等情,應堪認定。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說明是否屬於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函覆稱:「...二、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30581號鑑定書,審認如下:㈠『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前揭槍管,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8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154號函影本(見偵卷第31頁)存卷可參,而內政部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各該物品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在認定上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管1支,為內政部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亦堪認定。
4、辯護人雖於原審辯護稱:根據卷證資料可知查獲槍管之時内填塞已擊發斷裂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將該彈殼取出,已變更扣押物之原貌,不具有證物之同一性,依此所為之鑑定應不足採。另一般槍管必需「扣榫」功能正常才有辦法組合成1支槍,該槍管的「扣榫」是否是正常?是否能正常組合成具殺傷力的槍枝?亦有疑問云云。惟查,經原審將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二、本案扣案槍管1枝,前經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內填塞已擊發斷裂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可輕易將其排除取出,經取出後,認可供適用槍枝組裝使用;另貴院文內所指「扣榫」為何,本局無法鑑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09101號函(見原審卷第119頁)附卷可考;另內政部則回覆稱:「...二、有關函詢槍管內填塞已擊發斷裂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該槍管是否仍堪用而可認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疑義及原因,茲說明如下:...㈢依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3058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送鑑槍管1枝(內填塞已擊發斷裂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已取出),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如影像1~4)』,本案復經該局表示,該槍管經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內填塞已擊發斷裂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可輕易將其排除取出,經取出後,認可供適用槍枝組裝使用。㈣本案經該局鑑定為『土造金屬槍管』,係因該物為製造者自行車製而成,非屬市售之金屬槍管,且可供組成功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槍枝,爰本部前以108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154號函認定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㈤另所詢槍管之「扣榫」所指為何?該局無法鑑判,本部亦無法審認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9年2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362號函(見原審卷第121-122頁)存卷可佐。因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管內雖填塞已擊發斷裂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惟因可輕易將其排除取出,該彈殼本非屬槍管內部構件之一,根本不影響槍管之功能,是該槍管堪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難認鑑定機關將該金屬彈殼1顆排除而為鑑定,即遽認已變更扣押物之原貌而不具有證物之同一性。另「槍管」於何種情況下可以認定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當會依憑其專業知識進行認定,衡情斷無構陷被告之可能,是辯護人所泛稱之「扣榫」所指為何?乃至於槍枝有無該結構?辯護人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乃至於專業機構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不能明瞭,是辯護人之上開辯護內容,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本件經上訴本院後,辯護人復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管裡面並無膛線,無法正常擊發子彈,而不具有殺傷,又該槍管口徑不明,可否供擊發子彈之用有疑,且該槍管沒有彈匣卡榫及滑套卡榫,無法組成槍枝,應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要件,又依法院勘驗現場搜索光碟之結果,警方查扣之槍管係貫通的,然上開送鑑定之槍管,鑑定結果係認槍管內填塞已擊發斷裂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是該鑑定之槍管應非警方在上開貨櫃屋內查扣之槍管云云。然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及函詢該局後,該局函覆稱:「...二、來復線(即來函所載之手槍槍管膛線)之作用係增加彈頭飛行穩定度,減少空氣阻力,進而增加射程及準確度,不影響槍枝殺傷力鑑定。三、本案送鑑土造金屬槍管1枝,槍管内徑約為9.0mm,可裝填彈頭直徑約9.0mm之適用子彈,其内不具來復線,經操作檢視,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系爭改造手槍)或其他適用槍枝組裝使用(詳如影像1至3)。四、前揭槍管於前次鑑定時,内填塞已擊發斷裂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在彈殼未取出前,槍管即呈暢通狀態(詳如本局108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30581號鑑定書影像3)...」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06368號函(見本院卷第345-347頁)存卷可參,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具有鑑定槍彈能力之專業機構,前揭函覆之內容,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及回覆,且觀之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30581號鑑定書影像3(見偵卷第32頁反面),前揭槍管於鑑定時,内填塞已擊發斷裂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在彈殼未取出前,槍管確即呈貫通狀態,與槍管內有阻鐵之狀況,截然不同,是前揭函覆之內容應具公信力,而堪採信。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6、雲林縣○○鄉○○村○○00號之00旁邊之貨櫃屋即系爭貨櫃屋,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雲林縣○○鄉○○村○○00號之00(含旁邊之鐵皮屋工廠)是否都是你在使用的?)是。」、「(這個地方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會使用?)都是我在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且被告自林玉樹處收受系爭改造手槍後,係將之藏放在系爭貨櫃屋內,已如前述,而依趨吉避凶之人性使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此類違禁物品,將面臨重刑,衡情當無可能將之藏放在他人管理、使用之住居所,應係放置在自己所管理、使用之處所,並將之放置在隱密不易察覺之地方,縱有他人出入亦不易察覺發現之處,且不得由他人任意入內,以免遭不相干之人發現,進而報案檢舉,方屬合理,益證被告當不致於將藏放違禁物品之系爭貨櫃屋,任意交給他人使用。再佐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蕭淳璟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㈡經調閱108年3月13日當日搜索錄影畫面,警方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之00執行搜索時,該處貨櫃屋因上鎖而無法直接進入,遂由被告許燕順拿取該處鑰匙後,方得以進入(如搜索現場蒐證照片第1頁),並於貨櫃屋末段房間內,被告許燕順自行輸入密碼打開保險櫃後,發現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如搜索現場蒐證照片第2、3頁),於中段廚房櫃子上部發現裝有子彈及槍管之小袋子(如搜索現場蒐證照片第4至6頁)。…」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3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037165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85-187頁)存卷可憑,而警方搜索系爭貨櫃屋現場時,貨櫃屋為被告親自持鑰匙開啟大門乙情,並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見原審卷第209頁)在卷可稽,上情並經本院勘驗108年3月13日警方搜索上開貨櫃屋之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含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170-176、179-217頁)存卷足憑。從而,系爭貨櫃屋為被告所親自管理、使用等情之事實,已堪認定。而本案既係在被告所親自管理、使用之系爭貨櫃屋內搜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則上開違禁物品確為被告所持有並藏放,殆無疑義。是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持有槍管及子彈之犯行,亦可認定。
7、被告雖於事後原審改口辯稱,系爭貨櫃屋是伊租的,工人住那邊,伊工人請很多(見原審卷第274-275頁),另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應該是林玉樹的,且警方係在詢問完林玉樹後,林玉樹告知警方上開槍管及制式子彈之藏放位置後,警方才因此搜得上開槍管及制式子彈,且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還有用LINE聯絡承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林勇志,林勇志有打電話給被告說不是他害被告的,是林玉樹害被告的,上開槍管及制式子彈不是警察放的,而是林玉樹放的,且警方查獲當天在系爭貨櫃屋內被告所有之私人保險箱內,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倘上開槍管及制式子彈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應會一起將之放在保險箱內,而不會將之放在系爭貨櫃屋中段廚房櫃子上面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勇志及被告陳稱住在系爭貨櫃屋內之工人陳智豪到庭作證。雖證人陳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5年至108年底受僱許燕順之期間,農忙時在田裡工作,休息時則保養機械,均住在系爭貨櫃屋,本院卷第181頁系爭貨櫃屋內之衣服是伊的衣服語(見本院卷第417-422頁),惟倘證人陳智豪確自105年至108年底均住在系爭貨櫃屋內,被告衡情實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系爭貨櫃屋僅由其在使用之理,且依前揭6之說明,已足認系爭貨櫃屋為被告所親自管理、使用,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之辯解,及證人陳智豪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俱不足採。另證人林勇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有因承辦本案而認識許燕順,並與許燕順加LINE聯繫,但之後伊換手機後雙方即未再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7頁),惟亦明確證稱:並沒有許燕順所說伊有打電話給他,說不是伊害他的,是林玉樹害他的,上開槍管及制式子彈不是警察放的,而是林玉樹放的之事,警方在系爭貨櫃屋內查獲上開槍管及制式子彈,並不是依據林玉樹的供述,而是警方自己搜索查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是自無從據證人林勇志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林玉樹更於原審明確證稱,其除交付被告系爭改造手槍外,並未交付被告其他槍管及子彈,更不會偷偷的將槍管及子彈藏在系爭貨櫃屋裡(見前揭㈠3⑶之證述)。再者,持有槍管、子彈與毒品等違禁物之行為人,如何藏放該等違禁物,自有其諸多因素之考量,例如可能基於毒品施用之方便性等情,而不必然將毒品與不經常使用之槍管、子彈放在一起,是要難以在系爭貨櫃屋內之不同地點,查獲槍管、子彈與毒品等違禁物,即逕認被告否認持有之槍管及子彈定非被告所持有。
8、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調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3月13日執行系爭貨櫃屋搜索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管1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15顆及其外包裝後,是否有採驗其上之指紋乙節,經本院函詢該大隊後,該大隊函覆稱:於偵辦期間未將當場查扣之槍管、子彈15顆等證物送檢指紋採證,故無指紋採證報告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4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069772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存卷可憑。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鑑定上開槍管1枝及制式子彈15顆,是否存有被告之指紋,並認其上倘無被告之指紋,應堪認被告未碰觸過該等槍管及子彈,而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惟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15顆均經實彈射擊,業經擊發底火爆炸點燃推進火藥擊發彈頭,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並高溫裂解為彈頭及彈殼等物,已非原物,自無從為指紋鑑定;至槍管部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及函詢指紋遺留及保存時間等情後,經該局以氰丙烯酸酯法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經化驗後,未發現指紋,而有關指紋遺留及其保存時間,則受下列因素之影響:⑴、遺留者之因素:主要是指遺留者個人之生、心理狀況如新陳代謝、汗液分泌情形及情緒緊張、疾病、藥物刺激等各種影響汗液分泌之因素。
⑵、指紋遺留時與接觸物質作用之因素:包括遺留物體之表面特性(如物體之表面材質、平滑度)、污染情形(包括遺留面及遺留者之手指是否乾淨)、接觸時之施力等。⑶、遺留後之因素:是指物體表面留存指紋後置放或保存之空間、溫度、濕度、通風狀況、光線照射情形、曝曬、環境污染情形等。受上述遺留者本身及接觸物質作用之因素,均會影響接觸物體時指紋之遺留,如有遺留指紋亦受遺留後之因素交互影響其保存時間,亦屬導致遺留指紋可能不見之因素,故歉難確認物品經持拿或觸摸後是否一定會留有指紋及其保存時間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00050945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指紋採證與實務」節本(見本院卷第303-310頁)在卷可按。而該槍管自108年3月13日扣案至110年2月1日本院函請鑑定,期間已達近2年之久,是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經鑑定後雖未發現有被告之指紋,又縱扣案之制式子彈15顆,經鑑定後亦均未發現有被告之指紋,然依前揭說明,尚不能據此逕認被告確實未持拿或觸摸該等槍管及子彈,並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及槍管1枝之犯行,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又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修正後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基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係因證人林玉樹委託被告幫忙修理撞針,始取得系爭改造手槍,足認被告係因為幫忙林玉樹修理系爭改造手槍撞針之故,而為他人占有管領系爭改造手槍,是認被告應係成立未經許可為他人占有管領槍枝之「寄藏」犯行。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上開寄藏槍枝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2-93、362頁),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犯嫌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所犯法條條項均相同,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持有之子彈數量雖為多數,仍應單純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自107年12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30日18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起至108年1月1日晚上8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止,因寄藏而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及自108年3月13日前某日起至同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上開槍管及具殺力制式子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均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而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及持有上開槍管及具殺力制式子彈,罪均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而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及持有上開槍管及具殺力制式子彈,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中所示具殺傷力之2顆(原起訴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其中「13」顆具有殺傷力,已論罪科刑如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警方於108年3月13日中午12時30分,在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貨櫃屋,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15顆,於偵查中送請鑑定後,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原審再將未經試射試之制式子彈10顆均送請實射鑑定,其中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已詳述如上,是上開經公訴人起訴之子彈2顆,既無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準此,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公訴人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自林玉樹處收受系爭改造手槍之時間,應係107年12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30日18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原判決認係107年12月30日中午前某時至108年1月1日晚上8時許,容有違誤。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本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原判認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13顆,固無違誤,然檢察官起訴之另2顆制式子彈,並不具有殺傷力,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漏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就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改判及定其應執行刑。
二、量刑:審酌被告寄藏系爭改造手槍、持有上開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系爭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且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數量達13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又被告所寄藏之槍枝種類為改造手槍,數量1枝,並向證人林玉樹表示可以修理系爭改造手槍之撞針而寄藏系爭改造手槍,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治安,犯後並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其寄藏系爭改造手槍之時間非長,並衡酌系爭改造手槍係林玉樹所交付,且林玉樹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時間較被告為長,而林玉樹因非法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1、8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之情,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機之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親及胞兄,胞兄住療養院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1頁),及衡酌被告之品性、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宣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槍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管,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槍枝部分,在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管部分,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共13顆,業經鑑定時全部試射完畢,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該等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因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扣案物品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名稱 數量 子彈鑑定採樣試射數量 應沒收之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口徑9 × 19mm制式子彈 15顆 5 顆 0 顆 ①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①經試射均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64、3-1 號扣押物品清單。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30581號鑑定書(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第32頁) ④內政部108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154號函(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第31頁) 10顆 0 顆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均經試射: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①經試射均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64、3-1 號扣押物品清單。 ③內政部108 年7 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154號函(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第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12770號函(本院卷第139 頁) 2 槍管 1 支 1 支 ①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②該物品為製造者自行車製而成,非屬市售之金屬槍管,且可供組成功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槍枝。 ③該槍管內填塞已擊發斷裂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可輕易將其排除取出,經取出後,認可供適用槍枝組裝使用。 ④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64、3-2 號扣押物品清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30581號鑑定書(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第32頁) ③內政部108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154號函(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第31頁) ④內政部109年2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362號函(本院卷第122 頁) 3 非制式金屬彈殼(填塞於槍管內) 1 顆 0 顆 已擊發斷裂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64、3-2 號扣押物品清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30581號鑑定書(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第32頁) 4 改造工具 1 組 0 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64、3-3 號扣押物品清單。 5 研磨機固定架 1 個 0 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64、3-3 號扣押物品清單。 6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支 1 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6號)扣案中。 ②雲林地檢署108年度槍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19507號鑑定書(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第41頁)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①107年12月30日18時40分18秒 A :0000000000(許燕順) ↑ B :0000000000(林玉樹) 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7-8頁。 B :你有沒有在那個那裡? A :你誰?齁,我來到嘉義啦。 B :我那一台勒? A :我放在貨櫃啦。 B :好了嗎? A :還沒,等我有空,明天回來再用, 一下下就好了。 B :這麼簡單的工作,我以為你用好 了。 A :你們要等智牧(音譯)的車,旁 邊才 …(模糊),現在還在那, 你上次來沒看到? B :沒阿,你什麼時候要再去? A :昨晚,來到這都天亮了,睡到剛 剛。 B :今天有辦法嗎? A :今天沒辦法啊,明天回去再用一 用,打電話看明晚你有沒有辦法 用。 B :你那有人幫你處理嗎? A :有人要歐? B :沒有的話,拿給木舟(音譯), 現在在漲價。 A :現在都丟在那,明天回去處理。 B :那你今天在忙甚麼? A :餵飽小孩哪有幹嘛。 B :不然把小孩載下來? A :我喝下去了。 B :喝多少?你就喝1罐半罐而已。 A :你現忙,我有空打給你。 B :好,雲林我管的你怕什麼。 A :好啦。 ②108年1月1日16時33分51秒 A :0000000000(許燕順) ↑ B :0000000000(林玉樹) B :我那台車弄好了嗎? A :你那台車我後來跟你修改,經過 我的手後更瘦了。 B :是喔,你在哪? A :我在嘉義,我下午才會回去,要去安仔(音譯)那,我跟你說,我昨天打給你你也沒接,阿現在重點說給你聽,你那隻傳動軸,你拿的才幾百塊而已,你再拿2隻來,我來處理,你別再弄一堆機絲頭(音譯)。 B :你是會不會啊? A :我在不會,你別誇張了。 B :那隻傳動軸很貴。 A :一支6 百多塊。 B :是喔? A :我跟你說啦,你如果正版的鑽得 下去,你那隻不是正版的,我用 你那個出來就斷,出來就下去了。 B :斷掉喔? A :沒啦,出來就下去,鐵馬上就紅 了。 B :你不是有人家那個,六角扳手難 道不行? A :我又去買銼刀、削刀、內刀。 B :我去買六角扳手好嗎? A :那種六角扳手我說給你聽,那顆 沒那個頭,我也有,哪個頭用起 來危險,改天哪個尖的會倒衝, 倒衝會覺得更危險。 B :來買六角扳手,那種材質比較好 的。 A :不行,那種燒心(音譯),我的 車床還沒辦法弄,我的車床還沒 好,我現在用一台露台(音譯), 銼刀還比較貴,我有去買刀片, 人家在砍豬仔的? B :阿那個窗鑽的過嗎? A :你聽我說完的,我還買什麼你知 道嗎?8.87的專門通管的,鑽頭 那個就快4000了。 B :啊你那麼早做要幹嘛? A :我就…(模糊)要用的,還有一 件,別人說明的就是這兩項,再 來是不是油線的一次四條的,一 刀下去一次就四條,那個我也買 了。 B :6條的哩? A :6條4條的都有,我的4條那個才 不會積碳,再來內彎刀、切彎刀。 B :你可以開工廠了。 A :沒,我的工具用得很兇,還有十 字洗窗台我也買了。 B :工廠…(模糊)。 A :沒,我東西就一堆,來就可以跟 我買了我一隻要賣5000,尖頭1 支5000,整支弄到好。 B :尖頭賣太貴。 A :尖頭賣太貴?尖頭我是幫你用好, 用到好1支就是5000,啊你發條 (音譯)我也借一盒了,還有那 個我們空的、空包彈一顆300, 有紅珠,紅的就是a2的大陸跟西 德的。 B :見面再說? A :好。 B :幾點?一點。 A :等一下,我一些事情先處理,我 在準備材料,我們腦袋只有聰明 而已。 B :我就想說你有辦法。 A :小支刀子在鋸,在隧道…(模 糊),那支刀還不能閃,那種刀 我買那支多貴啊,不會喬來喬去, 不會過隧道,不會扭到,拖出來, 你想一般你別被他釘到,我來… (模糊),你那個他把你弄得不 對,我們見面再說。 B :好。 A :我研究一下。 ③108年1月1日16時8分50秒 A :0000000000(許燕順) ↑ B :0000000000(林玉樹) A :我有空打給你啦。 B :快點喔。 A :恩恩。 ④108年1月1日17時48分26秒 A :0000000000(許燕順) ↓ B :0000000000(林玉樹) A :我現在出發了。 B :好啊,出發了齁,要多久? A :慢慢開,我要搬東西,你在哪? B :搬什麼東西? A :我搬台車啊,搬小孩子要玩的車 回去修理。 B :湖興啊(台語音譯)。 A :喔,了解,好啦,我剛出發而已啦。 B :好。 A :你掌握一下時間啦。 B :好。 ⑤108年1月1日20時17分24秒 A :0000000000(許燕順) ↑ B :0000000000(林玉樹) B :到沒? A :到東勢厝下交流道而已(台語音譯)。 B :喔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