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1號
108年度訴字第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78號、第1179號、
第172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樹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捌點貳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子彈拾壹顆及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玉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該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條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共計13次)。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條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共計4 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條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1 次。
㈣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轉讓之數量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1 次。
㈤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嘉義市彌陀路某大樓內,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代價向賴偉政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並將之藏放在其臺南市○市區○○里○○路000 號B501室居所,而非法持有之。
二、林玉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條例第2 項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7 年底至108 年1 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制式子彈4 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 支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上揭居所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警方偵辦林玉樹販賣毒品案件,於通訊監察期間發覺林玉樹與他人談論改造槍枝內容,合理懷疑林玉樹亦涉有持有槍、彈嫌疑,而於108 年1 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林玉樹上址居所扣得林玉樹所有供施用及販賣所餘之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共59.8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2.153公克)、未及施用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8.291 公克)、電子磅秤3 台、壓模器1 組、分裝匙2 支、夾鏈袋1 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試射4 顆)、制式子彈4 顆(試射2 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玉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81 號卷【下稱本院訴881 卷】一第98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66 號卷【下稱本院訴866 卷】第10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相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惟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
⒈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一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及犯罪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暨犯罪事實一之㈢即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等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116149號卷【下稱警6149卷】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108 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下稱偵1179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訴881 卷一第94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85 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第313 頁),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人即購毒者殷輝武、蔡宇家、林昭安及陳國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殷輝武部分:警6149號卷第66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90頁、107 年度他字第122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蔡宇家部分:他卷一第84頁至第92頁、第118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林昭安部分:他卷一第146 頁至第152 頁、第167 頁至第168頁反面;陳國忠部分:他卷一第225 頁至第234 頁、第218頁至第220 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493 號、第540號、第580 號、第673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712 號、第713 號、第971 號、第10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警6149卷第1 頁正反面、第7 頁正反面、第8 頁正反面、第9 頁正反面、本院訴881 卷一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37頁至第138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附表五編號1 至7所示被告與證人殷輝武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6149卷第76頁至第87頁)、本院107 年8 月17日雲院忠刑樂決107 聲監可字第85、86號函(本院訴881 卷一第245 頁)、附表五編號8 至11所示被告與證人蔡宇家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他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附表七所示被告與證人林昭安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他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附表五編號
12、13及附表六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國忠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他卷一第235 頁至第24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通訊監察聲請表暨偵查報告影本1 份(本院訴881 卷一第141 頁至第14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2 月21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0070539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 份(本院訴881 卷一第203 頁至第213頁)在卷可憑。復觀之附表五至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殷輝武、蔡宇家、陳國忠、林昭安通話內容簡短,主要係在於約定見面後,即結束通話,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上開證人之真實性。
⒉此外,復有卷附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7號搜索票影本1 紙(警6149卷第4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警6149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6149卷第48頁至第53頁)、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24張(警6149卷第56頁至第61頁反面)、及扣案之電子磅秤3 台、壓模器1 組、分裝匙2 支、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等物可佐。又扣案之塊狀、粉末檢品共9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59.84 公克),另扣案之結晶檢品3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153 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46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3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8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偵1179卷第33頁、第47頁)在卷可憑。綜上堪認證人殷輝武、蔡宇家、陳國忠、林昭安確有與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行為。
⒊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既均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自己有在施用毒品始而為販毒行為等語(本院訴881 卷一第314 頁),可見被告確實藉此取得部分毒品供己施用,否則自無可能甘願承受重典,而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
⒈訊據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厚助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6149卷第32頁反面、偵1179卷第61頁;本院訴881 卷一第94頁、第98頁、第313 頁、第314 頁),核與證人林厚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卷一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並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67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附表八所示被告與證人林厚助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6149卷第7 頁正反面、他卷一第178 頁正反面)在卷可憑。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林厚助約定見面地後即結束通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林厚助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證人林厚助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確有轉讓禁藥與證人林厚助施用。
⒉關於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厚助施用之毒品數量,證人林厚助證稱:被告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以透明夾鏈袋裝,只有一點點,不到1 公克,我拿回家後在住處房間吸食完等語(他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本院訴第881 卷一第314 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數量為何,惟依卷內現存事證,既尚無證據可認其所轉讓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自應認其轉讓之數量尚未逾淨重10公克。
㈣持有第二級品大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6149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1179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62頁反面;本院訴881 卷一第94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86 頁、第313 頁、本院訴881 卷二第34頁),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警6149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6149卷第48頁至第53頁)、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24張(警6149卷第56頁至第61頁反面)可稽。而扣案之植物乾葉1 包(驗餘淨重8.291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5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偵1179卷第44頁)在卷可憑。
㈤持有槍、彈及金屬槍管部分(即犯罪事實二所示):
⒈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7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726卷】第3 頁正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下稱偵1178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訴866 卷第103 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251 頁、第380頁),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 份、照片20張、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2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19507號鑑定書暨照片12張(警5726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45頁反面、偵1178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2 支、子彈17顆及金屬槍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
⒉上開扣案槍、彈,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定,結果為「⑴送鑑手槍2 支,鑑定情形如下:①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①4 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1178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另扣案之金屬槍管1 支,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槍管係由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90055438號函及所附影像照片2 張、內政部109 年6 月8 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49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訴866卷第339 頁、第341 頁、第343 頁)。
㈥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⒋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而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 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 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厚助施用,惟衡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予證人林厚助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予證人林厚助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林厚助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厚助之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㈢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完成或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或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與其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係於107 年底至108 年1 月31日前之某日,向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扣案之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同時非法持有之,迄108 年1 月31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之行為,屬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各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7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 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㈢即附表三所示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㈣即附表四所示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1 月13日雖函覆本院稱: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賴偉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本院訴881 卷一第16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於108 年12月31日函覆本院稱:本偵查大隊依被告供述,於108 年2 月1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偉政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大麻等物,並於108 年2 月1 日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等語(本院訴881 卷一第121 頁至第126 頁),然觀諸前揭警方函文所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賴偉政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108 年度偵字第134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起訴書(本院訴881 卷一第153 頁至第159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訴881 卷一第191 頁至第196 頁)及賴偉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賴偉政經查獲並起訴者係108 年1 月3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故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犯行,被告已供出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且賴偉政確係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遭警查獲其108 年1 月31日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犯行,並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行。至於其餘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已在賴偉政前述犯行之前,是依事件發生歷程及時序觀察,被告縱曾於本案警、偵時提及賴偉政販毒之情事,尚無從遽謂賴偉政即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㈡部分之毒品來源;另觀諸賴偉政之上開起訴書、判決書,並未認定賴偉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亦無從遽認賴偉政即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之毒品來源,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㈨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自白犯行,然因此部分犯行既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均就轉讓禁藥部分坦認犯行,惟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就此部分犯行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㈩被告另供述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及金屬槍管1 支均係購自廖重進,另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係向廖進重借得云云。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須其自白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該條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該條項所謂之「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係源自何人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詢:本件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等語,經該署函覆以:「本署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廖進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該署108 年12月9 日雲檢永宙108 偵1178字第1089034447號函及所附該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357、3258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訴866 卷第55頁至第63頁),觀諸前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檢察官偵查後,就廖進重「自108 年3 月13日前某日取得貫通之槍管後而持有之」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嫌部分提起公訴,另就警方移送廖進重以新臺幣21,500元之代價為被告改造手槍(即犯罪事實二扣得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以3,400 元之代價販賣子彈17顆(即犯罪事實二所扣得之17顆子彈),並出借1 支改造手槍(即犯罪事實二扣得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之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難認被告本案扣案槍、彈及金屬槍管之來源係廖進重,是以對於被告就本案持有上開槍、彈及金屬槍管之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惟按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人之犯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警方偵辦被告毒品案件,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持用門號0952XXX777號持用人許○○與被告提及疑似改造槍枝內容,除依法陳報認可外,並對許○○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嗣以持有改造槍枝(惟卷附所附搜索票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對被告之居所搜索獲准,於執行搜索前,被告即主動告知警方槍砲、彈藥等物藏匿處所,並帶同警方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 月10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0018613號函附職務報告、本院108 年1 月29日雲院忠刑樂決108 聲監可字第7 號函及偵查報告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警5726卷第14頁;本院訴866 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參以警方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中,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33分許,與他人確提及「我那台車弄好了沒?」,對方回稱「你那台車我後來跟你修改,經過我的手後更瘦了」、「你那隻傳動軸,你拿的才幾百塊而已,你再拿2 支來,我來處理,你別再弄一堆機絲頭(音譯)」,被告再詢問「你不是有人家那個,六角扳手難道不行?」、對方回稱「不行,那種燒心(音譯),我的車床還沒辦法弄,我的車床還沒有,我現在用一台露台(音譯),銼刀還比較貴,我有去買刀片,人家在砍豬仔的」、「你聽我說完的,我還買什麼你知道嗎?8.87的專門通管的,鑽頭那個就快4000了」、「一刀下去一次就四條,那個我有買了」、「6 條4 條的都有,我的4 條那個才不會積碳,再來內彎刀、切彎刀」等語,足以證明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客觀上已依因事前之蒐證資料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而欲對被告進行搜索等查緝行為,自屬對於犯罪已經「發覺」,足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逾15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就附表一、二部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共計17次,雖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犯行販賣金額較高,惟其販賣對象僅有殷輝武、蔡宇家2 人,另附表一編號12、13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販賣對象均為陳國忠,而附表一編號12、13之販賣金額為3,500 元、3,000 元(附表一編號12、13係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單就販賣海洛因部分之價格應更低)、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販賣金額均為2,000 元,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與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有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巨大,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尚可憫恕,縱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二(即犯罪事實一之
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明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嚴重戕害,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而被告因圖小利而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又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雖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但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均非少,且均已取得對價,另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等物,持有違禁物之數量及種類甚多,亦對民眾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念及其犯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供出毒品及槍、彈及槍管來源,因而查獲賴偉政販賣大麻、廖進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槍、彈及金屬槍管之時間非長、並無證據證明曾持槍彈作為其他不法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女,大女兒已大學畢業,小女兒仍就讀五專三年級,其退伍後在台南LED 公司工作十餘年後因故辭職,此後即在岡山做建築粗工,妻子在水果攤上班,名下無房地,入監前與母親及妻女共同居住在四姐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時間亦甚為密接,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量處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共59.8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2.153 公克)、大麻1 包(驗餘淨重8.291 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定無訛,已如前述,而扣案之海洛因9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及本案販毒後所餘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881 卷一第100 頁、第187 頁、第301 頁、第31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大麻則係被告所有未及施用之毒品,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881 卷一第301 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包裝袋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查: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係被告持用並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證人殷輝武、林昭安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附表五編號1 至6 、附表七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IMEI碼各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持用並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12、
13、附表二、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證人殷輝武、蔡宇家、陳國忠聯繫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附表五至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3 台、壓模器1 組、分裝匙2 支、夾鏈袋1包,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為分裝毒品用以利販賣等語(本院訴881 卷一第101 頁),顯係被告供或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並為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附表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與各該購毒者,共取得價金375,000 元,核屬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11顆,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金屬槍管1 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如前述,上開扣案物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業經試射鑑定認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6 顆,因已試射用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電動研磨器1 個、研磨杵臼1 個、吸食器1 組、現金8,700 元、白色粉末2 包(毛重分別為19.25 公克、5.4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帳冊1 本、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愷他命1 包(含袋重0.6 公克),固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電動研磨器及研磨杵臼用來研磨咖啡、白色粉末是喝咖啡用的糖包、吸食器是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8,700 元不是買賣毒品的價金,是朋友給的,帳冊是記帳用,均與本案販毒品無關等語(本院訴881 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另扣案之撞針1 個、擊鎚(2 件1組)1 個、道具子彈13顆、銼刀5 支、彈簧3 條、擦槍工具1 組、線鋸1 支、斜口鉗1 支、多功能扳手2 支、螺絲起子2 支、六角扳手1 支、望遠鏡1 支、擦槍車油1 個、保鮮膜2 個、扳手1 支、尖嘴鉗1 支等物,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使用(本院訴866 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號│ │ │ ├─┼────────────────────┼────────────────────┤ │1 │林玉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林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7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 │29日中午12時33分、下午1 時43分、57分、3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電話與殷輝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張、電子磅秤參台、壓模器壹組、分裝匙貳支│ │ │話內容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並於同日通話│、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後2 、3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全│ │ │ │國電子附近殷輝武女友租屋處前車內,販賣海│ │ │ │洛因2 小包(每包1 錢)及甲基安非他命4 小│ │ │ │包(每包半錢)與殷輝武,並收取價金新臺幣│ │ │ │(下同)36,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2 │林玉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林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7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 │29日晚間10時25分、同月30日凌晨1 時27分、│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2 時5 分、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1號行動電話與殷輝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張、電子磅秤參台、壓模器壹組、分裝匙貳支│ │ │事宜(通話及簡訊內容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於同日通話後2 、3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 │ │ │林縣麥寮鄉羊厝寮殷輝武租屋處附近車內,販│ │ │ │賣海洛因2 小包(每包1 錢)及甲基安非他命│ │ │ │6 小包(每包半錢)與殷輝武,並收取價金 │ │ │ │42,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3 │林玉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林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7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 │30日晚間8 時4 分、10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殷輝武持用之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五編號│張、電子磅秤參台、壓模器壹組、分裝匙貳支│ │ │3 所示),並於同日通話後2 、3 小時內之某│、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羊厝寮殷輝武租屋處附│ │ │ │近車內,販賣海洛因3 小包(每包1 錢)及甲│ │ │ │基安非他命10小包(每包半錢)與殷輝武,並│ │ │ │收取價金66,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4 │林玉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林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8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 │2 日晚間7 時4 分、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殷輝武持用之門號09│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 │ │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張、電子磅秤參台、壓模器壹組、分裝匙貳支│ │ │),並於同日通話後2 、3 小時內之某時許,│、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在雲林縣麥寮鄉羊厝寮殷輝武租屋處內,販賣│ │ │ │海洛因2 小包(每包1 錢)及甲基安非他命4 │ │ │ │小包(每包半錢)與殷輝武,並收取價金 │ │ │ │36,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5 │林玉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林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8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 │3 日下午4 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2227│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8181號行動電話與殷輝武持用之門號00000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 │ │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並│張、電子磅秤參台、壓模器壹組、分裝匙貳支│ │ │於同日通話後2 、3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縣麥寮鄉羊厝寮殷輝武租屋處內,販賣海洛因│ │ │ │2 小包(每包1 錢)及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 │ │ │每包半錢)與殷輝武,並收取價金36,000元而│ │ │ │完成交易。 │ │ ├─┼────────────────────┼────────────────────┤ │6 │林玉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林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8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 │5 日凌晨0 時50分、2 時12分、4 時38分許,│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殷輝│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 │ │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電子磅秤參台、壓模器壹組、分裝匙貳支、分│ │ │表五編號6 所示),並於同日通話後2 、3 小│裝袋壹包,均沒收。 │ │ │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羊厝寮殷輝武│ │ │ │租屋處內,販賣海洛因2 小包(每包1 錢)及│ │ │ │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每包半錢)與殷輝武,│ │ │ │並收取價金36,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7 │林玉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林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8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 │31日下午5 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0244│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五三二八│ │ │5855號行動電話與殷輝武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含門號○九○二四│ │ │9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四五八五五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並於同日通話後2 、3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壓模器壹組、分裝│ │ │林縣麥寮鄉羊厝寮殷輝武租屋處內,販賣海洛│匙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因2 小包(每包1 錢)及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 │ │ │(每包半錢)與殷輝武,並收取價金34 ,000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8 │林玉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林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8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20日凌晨0 時17分、19分、22分、23分、24分│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九六五│ │ │、33分、48分、53分、56分、57分、59分、1 │八○二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與蔡宇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壓模器壹組、分裝匙│ │ │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簡訊內│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容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並於同日通話後2 │ │ │ │、3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永和55│ │ │ │之10號蔡宇家租屋處內,販賣海洛因1 小包(│ │ │ │每包半錢)及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每包1 錢│ │ │ │)與蔡宇家,並收取價金12,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9 │林玉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林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9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1 日晚間8 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0244│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五三二八│ │ │5855號行動電話與蔡宇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含門號○九○二四│ │ │2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四五八五五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於同日通話後2 、3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壓模器壹組、分裝│ │ │縣麥寮鄉永和55之10號蔡宇家租屋處內,販賣│匙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海洛因1 小包(1 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半錢)與蔡宇家,並收取價金14,000元而完│ │ │ │成交易。 │ │ ├─┼────────────────────┼────────────────────┤ │10│林玉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林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9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 │7 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0244│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五三二八│ │ │5855號行動電話與蔡宇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含門號○九○二四│ │ │2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四五八五五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於同日通話後2 、3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壓模器壹組、分裝│ │ │縣麥寮鄉永和55之10號蔡宇家租屋處內,販賣│匙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海洛因2 小包(每包1 錢)及甲基安非他命2 │ │ │ │小包(每包1 錢)與蔡宇家,並收取價金38,0│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 ├─┼────────────────────┼────────────────────┤ │11│林玉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林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8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不詳│ │ │26日晚間8 時19分、同月27日凌晨0 時0 分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五三二八三○│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七二二七三四六○號,含門號○九○二四四五│ │ │宇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八五五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五編號11 所示),並於同日通話後2 、3│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壓模器壹組、分裝匙貳│ │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永和55之10│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號蔡宇家租屋處內,販賣海洛因1 小包(半錢│ │ │ │)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半錢)與蔡宇家,│ │ │ │並收取價金10,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12│林玉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林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16日凌晨1 時57分、2 時7 分許,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五二○六│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忠持用之門│○○○○○○○○○○號,含門號○九○三九│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九○二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五編號12│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所示),並於同日通話後2 、3 小時內之某時│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壓模器壹組、分裝│ │ │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陳國忠住│匙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處內,販賣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及甲基│ │ │ │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與陳國忠,並收│ │ │ │取價金3,5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13│林玉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林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 │ │7 日下午3 時49分、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伍拾玖點捌肆公克,含包裝袋玖只)、第二級│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忠持用之門號09│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未扣│ │ │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不詳廠牌行│ │ │),並於同日通話後2 、3 小時內之某時許,│動電話壹支(IMEI碼:○○○○○○○○○○│ │ │在雲林縣○○鄉○○村○○00號陳國忠住處內│二一九四○號,含門號○○○○○○○○○○│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及甲基安非│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與陳國忠,並收取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金3,000 元而完成交易。 │電子磅秤參台、壓模器壹組、分裝匙貳支、分│ │ │ │裝袋壹包,均沒收。 │ └─┴────────────────────┴────────────────────┘ 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號│ │ │ ├─┼────────────────────┼────────────────────┤ │1 │林玉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林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意,於107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52分、2 時3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不詳│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五二○六九○│ │ │與陳國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五一二一九四○號,含門號○九○三九九○│ │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六編號│二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1 所示),並於同日通話後2 、3 小時內之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陳國忠│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壓模器壹組、分裝匙貳│ │ │住處內,販賣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與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國忠,並收取價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2 │林玉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林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意,於107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29分、36分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不詳│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五二○六九○│ │ │國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六五一二一九四○號,含門號○九○三九九○│ │ │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六編號2 所│二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示),並於同日通話後2 、3 小時內之某時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在雲林縣○○鄉○○村○○00號陳國忠住處│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壓模器壹組、分裝匙貳│ │ │內,販賣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與陳國忠│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並收取價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3 │林玉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林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意,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29分、6 時28│。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不詳│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五二○六九○│ │ │與陳國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五一二一九四○號,含門號○九○三九九○│ │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六編號│二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3 所示),並於同日通話後2 、3 小時內之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陳國忠│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壓模器壹組、分裝匙貳│ │ │住處內,販賣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與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國忠,並收取價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4 │林玉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林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意,於108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55分、9 時55│。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不詳│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五二○六九○│ │ │與陳國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五一二一九四○號,含門號○九○三九九○│ │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六編號│二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4 所示),並於同日通話後2 、3 小時內之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陳國忠│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壓模器壹組、分裝匙貳│ │ │住處內,販賣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與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國忠,並收取價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號│ │ │ ├─┼────────────────────┼────────────────────┤ │1 │林玉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林玉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利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8日晚間10時56分、│。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不詳│ │ │11時11分、13分、1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五三二八三○│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昭安持用之門號0983│七二二七三四六○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05729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並於同│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 │ │日通話後2 、3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 ○ ○○鄉○○路0000000 號大王釣蝦場內,販賣甲│、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與林昭安,並│ │ │ │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四:轉讓禁藥部分 ┌─┬────────────────────┬────────────────────┐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號│ │ │ ├─┼────────────────────┼────────────────────┤ │1 │林玉樹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林玉樹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5 日下午9 時2 分、│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五二○六│ │ │12分、19分、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0399│○○○○○○○○○○號,含門號○九○三九│ │ │0290號行動電話與林厚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九○二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48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通話內容如附表八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1 所示),並於通話後半小時內,在雲林縣│額。 │ │ │麥寮鄉麥寮省錢超市附近,無償轉讓禁藥即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林厚助。 │ │ └─┴────────────────────┴────────────────────┘ 附表五:犯罪事實一之㈠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 │1 │107 年7 月│中午12時│0000000000│B:喂 │107 年聲監│警6149卷│ │ │29日 │33分20秒│被告(B)│A:洲喔 │字第493 號│第76頁 │ │ │ │ │ ↑ │B:齁齁齁齁 │(本院訴86│ │ │ │ │ │0000000000│A:起來囉逆我豬母啦 │6 卷一第13│ │ │ │ │ │證人殷輝武│B:嘿喔喔喔我剛起來,阿│1 頁至第13│ │ │ │ │ │ (A) │ 你也睡著喔 │2 頁) │ │ │ │ │ │ │A:恩 │ │ │ │ │ │ │ │B:你也睡著喔 │ │ │ │ │ │ │ │A:沒阿現在還不能開阿 │ │ │ │ │ │ │ │B:什麼阿 │ │ │ │ │ │ │ │A:LINE阿 │ │ │ │ │ │ │ │B:喔LINE不能開喔 │ │ │ │ │ │ │ │A:嘿阿現在就打不出去哩│ │ │ │ │ │ │ │B:這樣喔吼好,這樣我等│ │ │ │ │ │ │ │ 一下差不多一點多會從│ │ │ │ │ │ │ │ 這邊出發 │ │ │ │ │ │ │ │A:喔好好吼 │ │ │ │ │ │ │ │B:好好 │ │ │ │ │ │ │ │A:0K0K │ │ │ │ │ │ │ │B:好拜拜 │ │ │ │ │ ├────┼─────┼────────────┤ ├────┤ │ │ │下午1 時│0000000000│B:喂 │ │警6149卷│ │ │ │43分31秒│被告(B)│A:你何時會到 │ │第76頁至│ │ │ │ │ ↑ │B:ㄟ我等一下出發差不一│ │第77頁 │ │ │ │ │0000000000│ 個多小時好好 │ │ │ │ │ │ │證人殷輝武│A:等一下出發 │ │ │ │ │ │ │ (A) │B:阿你那邊有多少 │ │ │ │ │ │ │ │A:兩萬幾阿 │ │ │ │ │ │ │ │B:是喔我今天…三萬給人│ │ │ │ │ │ │ │A:要三萬喔 │ │ │ │ │ │ │ │B:嘿嘿沒關係我這邊還有│ │ │ │ │ │ │ │A:到…(語音不詳) │ │ │ │ │ │ │ │B:嘿嘿嘿 │ │ │ │ │ │ │ │A:到…(語音不詳)好啦│ │ │ │ │ │ │ │ 好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 │ │下午1 時│0000000000│B:喂 │ │ │ │ │ │57分38秒│被告(B)│A:我們兩個在那個…(語│ │ │ │ │ │ │ ↑ │ 音不詳),這裡 │ │ │ │ │ │ │0000000000│B:喔好好好直接過去就對│ │ │ │ │ │ │證人殷輝武│A:你差不多三四點到 │ │ │ │ │ │ │ (A) │B:嘿對對對 │ │ │ │ │ │ │ │A:蛤 │ │ │ │ │ │ │ │B:嘿差不多 │ │ │ │ │ │ │ │A:那我在這裡等你就好 │ │ │ │ │ │ │ │B:好好好好 │ │ │ │ │ │ │ │A:我不要在志輝那啦 │ │ │ │ │ │ │ │B:吼那…危險 │ │ │ │ │ │ │ │A:哈哈哈哈有啦我跟人家│ │ │ │ │ │ │ │ 講好啦 │ │ │ │ │ │ │ │B:給你有跟他講了嗯 │ │ │ │ │ │ │ │A:嗯 │ │ │ │ │ │ │ │B:吼吼吼 │ │ │ │ │ │ │ │A:好啦OK │ │ │ │ │ ├────┼─────┼────────────┤ │ │ │ │ │下午3 時│0000000000│B:喂 │ │ │ │ │ │40分45秒│被告(B)│A:喂你哪 │ │ │ │ │ │ │ ↑ │B:阿你去雅玲那我吃東西│ │ │ │ │ │ │0000000000│ 馬上去 │ │ │ │ │ │ │證人殷輝武│A:吼吼我還在收錢 │ │ │ │ │ │ │ (A) │B:是喔喔好好好 │ │ │ │ │ │ │ │A:這時候出來剛好看到你│ │ │ ├──┼─────┼────┼─────┼────────────┼─────┼────┤ │2 │107 年7 月│晚間10時│0000000000│B:喂 │107 年聲監│警6149卷│ │ │29日 │25分54秒│被告(B)│A:喂 │字第493 號│第77頁至│ │ │ │ │ ↑ │B:嘿嘿嘿 │(本院訴88│第78頁 │ │ │ │ │0000000000│A:我看…(語音不詳)今│1 卷一第13│ │ │ │ │ │證人殷輝武│ 天趕太晚下來,不然你│1 頁至第13│ │ │ │ │ │ (A) │ 要先拿近萬塊放嗎 │2 頁) │ │ │ │ │ │ │B:恩…好阿好阿不你那邊│ │ │ │ │ │ │ │ 有多少,還是喂喂喂喂│ │ │ │ │ │ │ │ 喂 │ │ │ │ │ │ │ │A:喂 │ │ │ │ │ │ │ │B:等一下喂 │ │ │ │ │ │ │ │A:嘿嘿 │ │ │ │ │ │ │ │B:沒關係我等一下要拿東│ │ │ │ │ │ │ │ 西去人家 │ │ │ │ │ │ │ │A:這樣喔 │ │ │ │ │ │ │ │B:…(語音不詳),我到│ │ │ │ │ │ │ │ 再打給你,沒關係你看│ │ │ │ │ │ │ │ 有多少先拿給我一下 │ │ │ │ │ │ │ │A:OKOK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A:你要下來恩 │ │ │ │ │ │ │ │B:嘿對對對 │ │ │ │ │ │ │ │A:OK這樣好這樣好你到他│ │ │ │ │ │ │ │ 剛好到剛剛好 │ │ │ │ │ │ │ │B:喔好好好好拜拜 │ │ │ │ │ │ │ │A:我以為你急用錢 │ │ │ │ │ │ │ │B:喔沒有,我又拿東西去│ │ │ │ │ │ │ │A:對阿我怕…(模糊)先│ │ │ │ │ │ │ │ 跟你講一下 │ │ │ │ │ │ │ │B:喔好好好 │ │ │ │ │ │ │ │A:好啦好好好 │ │ │ │ │ │ │ │B:阿我去在打給你厚 │ │ │ │ │ │ │ │A:OKOK │ │ │ │ │ │ │ │B:喔好 OKOK 拜拜 │ │ │ │ ├─────┼────┼─────┼────────────┤ ├────┤ │ │107 年7 月│凌晨1 時│0000000000│B:喂 │ │警6149卷│ │ │30日 │27分22秒│被告(B)│A:洲阿你還沒下來恩 │ │第78頁 │ │ │ │ │ ↑ │B:還沒捏,我現在我剛剛│ │ │ │ │ │ │0000000000│ 過來高雄那個跟…嘿 │ │ │ │ │ │ │證人殷輝武│A:不趕啦不趕 │ │ │ │ │ │ │ (A) │B:喔好 │ │ │ │ │ │ │ │A:吼好 │ │ │ │ │ │ │ │B:我現在要從高雄下去 │ │ │ │ │ │ │ │A:好不趕不趕 │ │ │ │ │ │ │ │B:喔 │ │ │ │ │ │ │ │A:我在志輝這 │ │ │ │ │ │ │ │B:喔好阿好阿 │ │ │ │ │ │ │ │A:喔好好好 │ │ │ │ │ │ │ │B:阿你會睡著嗎 │ │ │ │ │ │ │ │A:不會啦不會 │ │ │ │ │ │ │ │B:喔好阿好好 │ │ │ │ │ │ │ │A:OKOK │ │ │ │ │ │ │ │B:好好 │ │ │ │ │ ├────┼─────┼────────────┤ │ │ │ │ │凌晨2 時│0000000000│我的手機網路抖斷了,現在│ │ │ │ │ │5 分8 秒│被告(B)│只可以打而已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殷輝武│ │ │ │ │ │ │ │ (A) │ │ │ │ │ │ ├────┼─────┼────────────┤ ├────┤ │ │ │凌晨2 時│0000000000│B:喂 │ │警6149卷│ │ │ │53分18秒│被告(B)│C(志輝):嘿 │ │第79頁 │ │ │ │ │ ↓ │B:嘿你們有要吃東西嗎 │ │ │ │ │ │ │0000000000│C(志輝):恩等一下我看│ │ │ │ │ │ │證人殷輝武│ 喔 │ │ │ │ │ │ │ (A) │B:好 │ │ │ │ │ │ │ │(背景志輝問豬母要吃東西│ │ │ │ │ │ │ │嗎,豬母回答好阿隨便吃一│ │ │ │ │ │ │ │下) │ │ │ │ │ │ │ │C(志輝):他說好阿隨便│ │ │ │ │ │ │ │ 吃一下這樣 │ │ │ │ │ │ │ │B:喔好好好那我買進去 │ │ │ │ │ │ │ │C(志輝):好好好謝謝 │ │ │ ├──┼─────┼────┼─────┼────────────┼─────┼────┤ │3 │107 年7 月│晚間8 時│0000000000│B:喂 │107 年聲監│警6149卷│ │ │30日 │4 分11秒│被告(B)│A:喂你要去哪 │字第493 號│第79頁 │ │ │ │ │ ↑ │B:有勒我等一下,嘿怎樣│(本院訴88│ │ │ │ │ │0000000000│A:你等一下會下來差不幾│1 卷一第13│ │ │ │ │ │證人殷輝武│ 點 │1 頁至第13│ │ │ │ │ │ (A) │B:我差不多等一下八點多│2 頁) │ │ │ │ │ │ │ 出發 │ │ │ │ │ │ │ │A:早上 │ │ │ │ │ │ │ │B:嘿嘿嘿有需要什麼 │ │ │ │ │ │ │ │A:早上,兩項阿 │ │ │ │ │ │ │ │B:喔好好好 │ │ │ │ │ │ │ │A:恩你要早上才下來… │ │ │ │ │ │ │ │ (語音不詳) │ │ │ │ │ │ │ │B:喂喂喂什麼 │ │ │ │ │ │ │ │A:你沒辦法早一點嗎 │ │ │ │ │ │ │ │B:有有有我等一下現在用│ │ │ │ │ │ │ │ 一用我就要下去了 │ │ │ │ │ │ │ │A:不然你說早上 │ │ │ │ │ │ │ │B:沒啦沒啦沒早上啦 │ │ │ │ │ │ │ │A:嘿嘿嘿嘿嘿哈哈哈哈哈│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A:我以為你早上要下來 │ │ │ │ │ │ │ │B:吼好好好 │ │ │ │ │ │ │ │A:好啦下來再講 │ │ │ │ │ │ │ │B:好 │ │ │ │ │ ├────┼─────┼────────────┤ │ │ │ │ │晚間10時│0000000000│B:喂豬母喔我到阿 │ │ │ │ │ │18分42秒│被告(B)│A:你出門阿恩 │ │ │ │ │ │ │ ↑ │B:我現在在橋頭 │ │ │ │ │ │ │0000000000│A:我在外面等你 │ │ │ │ │ │ │證人殷輝武│B:喂 │ │ │ │ │ │ │ (A) │A:我在外面等你 │ │ │ │ │ │ │ │ │ │ │ ├──┼─────┼────┼─────┼────────────┼─────┼────┤ │4 │107 年8 月│晚間7 時│0000000000│B:喂 │107 年聲監│警6149卷│ │ │2 日 │4 分4 秒│被告(B)│A:喂大頭仔說你找我們喔│字第493 號│第80頁至│ │ │ │ │ ↑ │B:齁啦,我打電話打好幾│(本院訴88│第81頁 │ │ │ │ │0000000000│ 通捏 │1 卷一第13│ │ │ │ │ │證人殷輝武│A:怎麼沒通 │1 頁至第13│ │ │ │ │ │ (A) │B:是喔,我等一下打給你│2 頁) │ │ │ │ │ │ │ ,我還打志輝的手機 │ │ │ │ │ │ │ │A:志輝的也沒通 │ │ │ │ │ │ │ │B:沒,志輝的沒通,你的│ │ │ │ │ │ │ │ LINE有響 │ │ │ │ │ │ │ │A:沒人聽到電話在響阿 │ │ │ │ │ │ │ │B:喔好好,那我等一下再│ │ │ │ │ │ │ │ 打給你厚好好好 │ │ │ │ │ │ │ │A:我的也沒響喔 │ │ │ │ │ │ │ │B:是喔喔好阿我等一下再│ │ │ │ │ │ │ │ 打 │ │ │ │ │ │ │ │A:您北就奇怪囉,真的有│ │ │ │ │ │ │ │ 鬼 │ │ │ │ │ │ │ │B:嘿阿吼好 │ │ │ │ │ │ │ │A:剛剛子彈欸來打你聽我│ │ │ │ │ │ │ │ 的意思某,說打不通,│ │ │ │ │ │ │ │ 然後進來這間房間到志│ │ │ │ │ │ │ │ 輝他這間對某 │ │ │ │ │ │ │ │B:嘿 │ │ │ │ │ │ │ │A:阿馬上打馬上通 │ │ │ │ │ │ │ │B:是喔 │ │ │ │ │ │ │ │A:恩 │ │ │ │ │ │ │ │B:…(語音不詳) │ │ │ │ │ │ │ │A:他說我電話怎麼沒通我│ │ │ │ │ │ │ │ 說連聽到聲音也沒,現│ │ │ │ │ │ │ │ 在進來這打對恩馬上通│ │ │ │ │ │ │ │ ,這樣阿 │ │ │ │ │ │ │ │B:吼吼吼我想說嚇一跳,│ │ │ │ │ │ │ │ 你們兩電話都… │ │ │ │ │ │ │ │A:你晚上要下來嗎 │ │ │ │ │ │ │ │B:蛤,喔好好好 │ │ │ │ │ │ │ │A:另外一款有沒有,另外│ │ │ │ │ │ │ │ 一款水果有沒有 │ │ │ │ │ │ │ │B:嘿 │ │ │ │ │ │ │ │A:要不要拿下來人家再找│ │ │ │ │ │ │ │ 捏 │ │ │ │ │ │ │ │B:喔好好好吼 │ │ │ │ │ │ │ │A:好啦好 │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A:好啦好 │ │ │ │ │ ├────┼─────┼────────────┤ ├────┤ │ │ │時間7 時│0000000000│B:喂 │ │警6149卷│ │ │ │43分13秒│被告(B)│A:喂 │ │第81頁 │ │ │ │ │ ↑ │B:嘿嘿嘿 │ │ │ │ │ │ │0000000000│A:志…(人名模糊)他老│ │ │ │ │ │ │證人殷輝武│ 婆厚講差不多10多分鐘│ │ │ │ │ │ │ (A) │ 啦 │ │ │ │ │ │ │ │B:嘿 │ │ │ │ │ │ │ │A:真正乎您北煩死 │ │ │ │ │ │ │ │B:阿你那個…那個中的怎│ │ │ │ │ │ │ │ 樣A:台中這就要等我│ │ │ │ │ │ │ │ 這阿,我就跟他聯絡阿│ │ │ │ │ │ │ │B:嘿,沒我現在是 │ │ │ │ │ │ │ │A:@#$%$(語音不詳) │ │ │ │ │ │ │ │B:對對我知道,我現在是│ │ │ │ │ │ │ │ 厚,幹您娘,我現在又│ │ │ │ │ │ │ │ 去那個拿…那個跟人家│ │ │ │ │ │ │ │ 拿水果 │ │ │ │ │ │ │ │ │ │ │ ├──┼─────┼────┼─────┼────────────┼─────┼────┤ │5 │107 年8 月│下午4 時│0000000000│B:喂豬母喔 │107 年聲監│警6149卷│ │ │3 日 │35分12秒│被告(B)│A:喂你差不多幾點到 │字第493 號│第81頁 │ │ │ │ │ ↑ │B:嘿嘿拍謝拍謝我這邊的│(本院訴88│ │ │ │ │ │0000000000│ 事情先處理一下 │1 卷一第13│ │ │ │ │ │證人殷輝武│A:嘿嘿 │1 頁至第13│ │ │ │ │ │ (A) │B:嘿嘿嘿,我這邊的事情│2 頁) │ │ │ │ │ │ │ 再… │ │ │ │ │ │ │ │A:差不多多久 │ │ │ │ │ │ │ │B:再差不多…沒多久啦不│ │ │ │ │ │ │ │ 用多久真的 │ │ │ │ │ │ │ │A:不用多久多久,呵呵 │ │ │ │ │ │ │ │B: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內把│ │ │ │ │ │ │ │ 這些事情處理完 │ │ │ │ │ │ │ │A:好啦好 │ │ │ ├──┼─────┼────┼─────┼────────────┼─────┼────┤ │6 │107 年8 月│凌晨12時│0000000000│B:喂 │107 年聲監│警6149卷│ │ │5 日 │50分4 秒│被告(B)│A:怎樣事情辦得怎樣 │字第493 號│第82頁 │ │ │ │ │ ↑ │B:我現在剛起行,才要過│(本院訴88│ │ │ │ │ │0000000000│ 去接 │1 卷一第13│ │ │ │ │ │證人殷輝武│A:這樣喔 │1 頁至第13│ │ │ │ │ │ (A) │B:對對對忍耐一點吼 │2 頁) │ │ │ │ │ │ │A:好啦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 │ │凌晨2 時│0000000000│B:喂喂喂嘿 │ │ │ │ │ │12分30秒│被告(B)│A:到哪囉 │ │ │ │ │ │ │ ↑ │B:人快到了 │ │ │ │ │ │ │0000000000│A:蛤 │ │ │ │ │ │ │證人殷輝武│B:我現在人在高雄嘿 │ │ │ │ │ │ │ (A) │A:你在高雄喔 │ │ │ │ │ │ │ │B:馬上阿嘿嘿嘿對我趕到│ │ │ │ │ │ │ │ 高雄 │ │ │ │ │ │ │ │A:你人在高雄 │ │ │ │ │ │ │ │B:嘿我等一下再趕回去,│ │ │ │ │ │ │ │ 嘿嘿嘿對 │ │ │ │ │ │ │ │A:吼好啦好 │ │ │ │ │ │ │ │B:馬上了馬上 │ │ │ │ │ ├────┼─────┼────────────┤ │ │ │ │ │凌晨4 時│0000000000│B:喂,喔 │ │ │ │ │ │38分44秒│被告(B)│A:喂 │ │ │ │ │ │ │ ↑ │B:我一輪開190 ,我現在│ │ │ │ │ │ │0000000000│ 東西向欸馬上到 │ │ │ │ │ │ │證人殷輝武│A:恩 │ │ │ │ │ │ │ (A) │B:吼 │ │ │ ├──┼─────┼────┼─────┼────────────┼─────┼────┤ │7 │107 年8 月│下午5 時│0000000000│A:喂 │107 年聲監│警6149卷│ │ │31日 │36分51秒│被告(B)│B:喂有聽到吼嘿嘿 │字第580 號│第86頁至│ │ │ │ │ ↓ │A:嘿嘿那天是55嗎 │(警6149卷│第87頁 │ │ │ │ │0000000000│B:對對對55 │第1 頁正反│ │ │ │ │ │證人殷輝武│A:你怎麼算55,8 ,一半│面)、10 7│ │ │ │ │ │ (A) │ 一倍(音譯) │年聲監續字│ │ │ │ │ │ │B:來來 │第713 號(│ │ │ │ │ │ │A:嘿你點給我聽,那水果│本院訴881 │ │ │ │ │ │ │ 是怎麼算 │卷一第139 │ │ │ │ │ │ │B:水果一個水果一個4 │頁至第141 │ │ │ │ │ │ │A:嘿,兩個8 │頁) │ │ │ │ │ │ │B:水果一個4 ,對,兩個│ │ │ │ │ │ │ │ 8 │ │ │ │ │ │ │ │A:嘿 │ │ │ │ │ │ │ │B:嘿 │ │ │ │ │ │ │ │A:吼這樣對了 │ │ │ │ │ │ │ │B:兩個8阿你還… │ │ │ │ │ │ │ │A:這樣對啦對啦 │ │ │ │ │ │ │ │B:嘿嘿嘿 │ │ │ │ │ │ │ │A:8 剛好16啦 │ │ │ │ │ │ │ │B:嘿這樣就對了齁 │ │ │ │ │ │ │ │A:剛好16嘛,阿39剛好55│ │ │ │ │ │ │ │ 嘛 │ │ │ │ │ │ │ │B:嘿對55對 │ │ │ │ │ │ │ │A:對啦這樣對啦對啦,阿│ │ │ │ │ │ │ │ 你晚上要下來收錢嘛 │ │ │ │ │ │ │ │B:嘿嘿嘿嘿,你晚上你要│ │ │ │ │ │ │ │ 多一些給我喔,我現在│ │ │ │ │ │ │ │ 就是 │ │ │ │ │ │ │ │A:我現在說給你聽齁 │ │ │ │ │ │ │ │B:連要拿便的錢都沒有(│ │ │ │ │ │ │ │ 音譯) │ │ │ │ │ │ │ │A:我現在說給你聽啦齁,│ │ │ │ │ │ │ │ 晚上至少沒2 啦(數字│ │ │ │ │ │ │ │ 音譯)…(語音不詳)│ │ │ │ │ │ │ │ 扣起來6 啦,25啦,有│ │ │ │ │ │ │ │ 辦法嗎? │ │ │ │ │ │ │ │B:你看有辦法多切一點嗎│ │ │ │ │ │ │ │ ,現在你來看你來看55│ │ │ │ │ │ │ │ 啦,55你現在 │ │ │ │ │ │ │ │A:…(語音不詳)我現在│ │ │ │ │ │ │ │ 說55我現在說給你聽,│ │ │ │ │ │ │ │ 剩差不多多少你知道恩│ │ │ │ │ │ │ │ 剩25而已喔,我拿給你│ │ │ │ │ │ │ │ 差不多25而已喔 │ │ │ │ │ │ │ │B:25你現在又你現在又拿│ │ │ │ │ │ │ │ 下去是不是又 │ │ │ │ │ │ │ │A:25而已喔 │ │ │ │ │ │ │ │B:對阿對阿 │ │ │ │ │ │ │ │A:沒喔,…(模糊)剩25│ │ │ │ │ │ │ │ 喔 │ │ │ │ │ │ │ │B:嘿嘿對,阿25我 │ │ │ │ │ │ │ │A:…(語音不詳) │ │ │ │ │ │ │ │B:阿25你現在要拿 │ │ │ │ │ │ │ │A:要拿我現在說給你聽,│ │ │ │ │ │ │ │ 接下來就差不多沒欠了│ │ │ │ │ │ │ │ ,接下來我分析給你聽│ │ │ │ │ │ │ │ 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 │ │ │ │ │ │ │B:嘿嘿 │ │ │ │ │ │ │ │A:再來分散的時候我就要│ │ │ │ │ │ │ │ 把他束起來了,幹您娘│ │ │ │ │ │ │ │ 我這樣撐不下去了,怎│ │ │ │ │ │ │ │ 麼說你聽懂嗎,全真的│ │ │ │ │ │ │ │ 都給我裝傻,你聽懂嗎│ │ │ │ │ │ │ │B:我看那就真的都不行,│ │ │ │ │ │ │ │ 看找看看有人嗎 │ │ │ │ │ │ │ │A:真的,我自己真的苦死│ │ │ │ │ │ │ │ 我自己啦 │ │ │ │ │ │ │ │B:恩 │ │ │ │ │ │ │ │A:你知道嗎,嘿1 、2 兩│ │ │ │ │ │ │ │ …(語音不詳) │ │ │ │ │ │ │ │B:真的再找看看有沒有人│ │ │ │ │ │ │ │A:我知道阿我在找了 │ │ │ │ │ │ │ │B:吼不然真的沒辦法喔,│ │ │ │ │ │ │ │ 會被大欸催死欸啦真的│ │ │ │ │ │ │ │ 會被大欸催死欸 │ │ │ │ │ │ │ │A:你看幹你娘雞掰住那再│ │ │ │ │ │ │ │ 顧你自己想 │ │ │ │ │ │ │ │B:我看你這樣丟給他們,│ │ │ │ │ │ │ │ 他們這樣,幹您娘勒怎│ │ │ │ │ │ │ │ 麼用又不知道阿,你有│ │ │ │ │ │ │ │ 時候人又不在那阿,靠│ │ │ │ │ │ │ │ 夭哩 │ │ │ │ │ │ │ │A:阿有恐怖嗎 │ │ │ │ │ │ │ │B:對呀,這樣真的請鬼拿│ │ │ │ │ │ │ │ 藥單,我也替你擔心 │ │ │ │ │ │ │ │A:負責裡面他們沒辦法,│ │ │ │ │ │ │ │ 負責外面他們也沒辦法│ │ │ │ │ │ │ │B:嘿呀,你看找看看有沒│ │ │ │ │ │ │ │ 有人 │ │ │ │ │ │ │ │A:你聽懂我的意思嗎,真│ │ │ │ │ │ │ │ 的很累 │ │ │ │ │ │ │ │B:嘿 │ │ │ │ │ │ │ │A:真的很累 │ │ │ │ │ │ │ │B:你想你你想看看啦,不│ │ │ │ │ │ │ │ 然我就叫不然我就叫這│ │ │ │ │ │ │ │ 邊的下去啦 │ │ │ │ │ │ │ │A:恩 │ │ │ │ │ │ │ │B:嘿啦你看你看你啦,你│ │ │ │ │ │ │ │ 有沒有找到人啦 │ │ │ ├──┼─────┼────┼─────┼────────────┼─────┼────┤ │8 │107 年8 月│凌晨0 時│0000000000│81x3。1000x10 │107 年聲監│他卷一第│ │ │20 日 │17分11秒│被告(B)│ │續字第712 │95頁 │ │ │ │簡訊 │ ↑ │ │號(本院訴│ │ │ │ │ │0000000000│ │881 卷一第│ │ │ │ │ │證人蔡宇家│ │137 頁至第│ │ │ │ │ │ (A) │ │138 頁) │ │ │ │ ├────┼─────┼────────────┤ │ │ │ │ │凌晨0 時│0000000000│媽的ㄌㄟ,我的東西是我向│ │ │ │ │ │19分16秒│被告(B)│別人借錢買來的現在還沒還│ │ │ │ │ │簡訊 │ ↓ │清,說實在的你們給我的感│ │ │ │ │ │ │0000000000│覺很不好,為甚麼東西會常│ │ │ │ │ │ │證人蔡宇家│不見這到底是誰在搞鬼!我│ │ │ │ │ │ │ (A) │一定要查清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凌晨0 時│0000000000│為甚麼豬母的東西會交給你│ │ │ │ │ │22分13秒│被告(B)│,一項不是都由他在處理嗎│ │ │ │ │ │簡訊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蔡宇家│ │ │ │ │ │ │ │ (A) │ │ │ │ │ │ ├────┼─────┼────────────┤ │ │ │ │ │凌晨0 時│0000000000│你們是不是想吃我! │ │ │ │ │ │23分4 秒│被告(B)│ │ │ │ │ │ │簡訊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蔡宇家│ │ │ │ │ │ │ │ (A) │ │ │ │ │ │ │ │ │ │ │ │ │ │ ├────┼─────┼────────────┼─────┼────┤ │ │ │凌晨0 時│0000000000│他幾乎每天都會去湖內 │107 年聲監│他卷一第│ │ │ │24分36秒│被告(B)│ │續字第712 │96頁 │ │ │ │簡訊 │ ↑ │ │號(本院訴│ │ │ │ │ │0000000000│ │881 卷一第│ │ │ │ │ │證人蔡宇家│ │137 頁至第│ │ │ │ │ │ (A) │ │138 頁) │ │ │ │ ├────┼─────┼────────────┤ │ │ │ │ │凌晨0 時│0000000000│把老牛的電話給我 │ │ │ │ │ │33分 │被告(B)│ │ │ │ │ │ │簡訊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蔡宇家│ │ │ │ │ │ │ │ (A) │ │ │ │ │ │ ├────┼─────┼────────────┤ │ │ │ │ │凌晨0 時│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3分10秒│被告(B)│ │ │ │ │ │ │簡訊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蔡宇家│ │ │ │ │ │ │ │ (A) │ │ │ │ │ │ ├────┼─────┼────────────┤ │ │ │ │ │凌晨0 時│0000000000│你告訴我這幾天的生意是怎│ │ │ │ │ │48分44秒│被告(B)│麼一回事 │ │ │ │ │ │簡訊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蔡宇家│ │ │ │ │ │ │ │ (A) │ │ │ │ │ │ ├────┼─────┼────────────┤ │ │ │ │ │凌晨0 時│0000000000│可說不好,都不到一萬,或│ │ │ │ │ │53分35秒│被告(B)│不到五千,也不知為甚麼,│ │ │ │ │ │簡訊 │ ↑ │我和康仔一樣都正常的做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蔡宇家│ │ │ │ │ │ │ │ (A) │ │ │ │ │ │ ├────┼─────┼────────────┤ │ │ │ │ │凌晨0 時│0000000000│生意不好最起碼東西還會剩│ │ │ │ │ │56分7 秒│被告(B)│!那東西呢? │ │ │ │ │ │簡訊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蔡宇家│ │ │ │ │ │ │ │ (A) │ │ │ │ │ │ ├────┼─────┼────────────┤ │ │ │ │ │凌晨0 時│0000000000│之前在豬高那時,我一樣和│ │ │ │ │ │57分31秒│被告(B)│豬母一起那時有得吃又多少│ │ │ │ │ │簡訊 │ ↑ │有點零錢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蔡宇家│ │ │ │ │ │ │ │ (A) │ │ │ │ │ │ ├────┼─────┼────────────┤ │ │ │ │ │凌晨0 時│0000000000│那時候豬母有跑湖內嗎? │ │ │ │ │ │59分6 秒│被告(B)│ │ │ │ │ │ │簡訊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蔡宇家│ │ │ │ │ │ │ │ (A) │ │ │ │ │ │ ├────┼─────┼────────────┤ ├────┤ │ │ │凌晨1 時│0000000000│東西他裝包給我們也不知他│ │他卷一第│ │ │ │0 分13秒│被告(B)│剩多少 │ │97頁 │ │ │ │簡訊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蔡宇家│ │ │ │ │ │ │ │ (A) │ │ │ │ ├──┼─────┼────┼─────┼────────────┼─────┼────┤ │9 │107 年9 月│晚間8 時│0000000000│B:…(模糊)你可以慢慢│107 年聲監│他卷一第│ │ │1 日 │14分32秒│被告(B)│ 走出來了 │字第580 號│97頁 │ │ │ │ │ ↓ │A:我在石頭…(模糊)這│(本院訴88│ │ │ │ │ │0000000000│B:蛤? │1 卷一第13│ │ │ │ │ │證人蔡宇家│A:我在石頭這要怎麼走過│7 頁至第13│ │ │ │ │ │ (A) │B:你在石頭喔 │8 頁)、10│ │ │ │ │ │ │A:嘿呀 │7 年聲監續│ │ │ │ │ │ │B:沒關係呀,我去石頭找│字第2 號(│ │ │ │ │ │ │ 你 │本院訴881 │ │ │ │ │ │ │A:…(模糊) │卷一第137 │ │ │ │ │ │ │B:好啊 │頁至第138 │ │ │ │ │ │ │ │頁) │ │ ├──┼─────┼────┼─────┼────────────┼─────┼────┤ │10 │107 年9 月│中午12時│0000000000│A:你還有要過來嗎? │107 年聲監│他卷一第│ │ │7 日 │36分53秒│被告(B)│B:嘿怎樣? │字第580 號│97頁 │ │ │ │ │ ↑ │A:想說要叫…(模糊) │(本院訴88│ │ │ │ │ │0000000000│B:甚麼阿 │1 卷一第13│ │ │ │ │ │證人蔡宇家│A:人家要叫兩箱,我叫的│7 頁至第13│ │ │ │ │ │ (A) │ 那種高梁的酒 │8 頁)、10│ │ │ │ │ │ │B:喔,度數跟你一樣嗎 │7 年聲監續│ │ │ │ │ │ │A:叫兩箱阿 │字第712 號│ │ │ │ │ │ │B:嘿 │(本院訴88│ │ │ │ │ │ │A:因為4 張阿,總共8 張│1 卷一第13│ │ │ │ │ │ │B:喔,那要比較晚喔,我│7 頁至第13│ │ │ │ │ │ │ 現在沒有了 │8 頁) │ │ │ │ │ │ │A:了解 │ │ │ │ │ │ │ │B:摁 │ │ │ │ │ │ │ │A:你要過來再打給我 │ │ │ │ │ │ │ │B:好 │ │ │ ├──┼─────┼────┼─────┼────────────┼─────┼────┤ │11 │107 年8 月│晚間8 時│0000000000│A:喂嘿 │107 年聲監│他卷一第│ │ │26日 │19分6 秒│被告(B)│B:志輝喔我今天會下去你│字第540 號│98頁至第│ │ │ │ │ ↓ │ 那裡可能會晚一點你手│(本院訴88│99頁 │ │ │ │ │0000000000│ 機給我保持開機 │1 卷一第13│ │ │ │ │ │證人蔡宇家│A:你說今天怎樣 │3 頁至第13│ │ │ │ │ │ (A) │B:我今天會去找你你手機│4 頁) │ │ │ │ │ │ │ 要開機喔 │ │ │ │ │ │ │ │A:不要拖太晚 │ │ │ │ │ │ │ │B:怎樣 │ │ │ │ │ │ │ │A:保哥也在等你是怎樣 │ │ │ │ │ │ │ │B:沒,保哥我會去他那裡│ │ │ │ │ │ │ │A:你會過去保哥那裡喔 │ │ │ │ │ │ │ │B:我會去保哥那裡你先讓│ │ │ │ │ │ │ │ 保哥止一下 │ │ │ │ │ │ │ │A:我知道…(語音不詳)│ │ │ │ │ │ │ │B:然後我那幾個有沒有都│ │ │ │ │ │ │ │ 拿回來了(研判販毒錢│ │ │ │ │ │ │ │ 有收回來了沒) │ │ │ │ │ │ │ │A:有阿 │ │ │ │ │ │ │ │B:我那天拿給他們的都收│ │ │ │ │ │ │ │ 回來了 │ │ │ │ │ │ │ │A:等一下喔15啦 │ │ │ │ │ │ │ │B:15張喔 │ │ │ │ │ │ │ │A:嘿啦 │ │ │ │ │ │ │ │B:好我等一下下去順便收│ │ │ │ │ │ │ │ 還是怎樣 │ │ │ │ │ │ │ │A:0K阿 │ │ │ │ │ │ │ │B:你手機一定要給我保持│ │ │ │ │ │ │ │ 開機 │ │ │ │ │ │ │ │A:保持會通 │ │ │ │ │ │ │ │B:不會常讓我打你的手機│ │ │ │ │ │ │ │ 沒通 │ │ │ │ │ │ │ │A:好的等一下保哥如要批│ │ │ │ │ │ │ │ 去可以嗎 │ │ │ │ │ │ │ │B:可以我會從他那裡拿過│ │ │ │ │ │ │ │ 去 │ │ │ │ │ │ │ │A:喔好我知道 │ │ │ │ ├─────┼────┼─────┼────────────┤ │ │ │ │107 年8 月│凌晨0 時│0000000000│A:喂嘿 │ │ │ │ │27日 │0 分53秒│被告(B)│B:你等一下錢拿出來拿一│ │ │ │ │ │ │ ↓ │ 支小支的剪刀給我 │ │ │ │ │ │ │0000000000│A:喔好瞭解你要到了嗎我│ │ │ │ │ │ │證人蔡宇家│ 在麥寮這買東西 │ │ │ │ │ │ │ (A) │B:是喔 │ │ │ │ │ │ │ │A:你要到了嗎 │ │ │ │ │ │ │ │B:你和誰 │ │ │ │ │ │ │ │A:我和俊仔 │ │ │ │ │ │ │ │B:…(語音不詳) │ │ │ │ │ │ │ │A:這樣…(語音不詳)沒│ │ │ │ │ │ │ │ 關係啦豬母不在老牛在│ │ │ │ │ │ │ │ 的樣子 │ │ │ │ │ │ │ │B:你等一下拿出來給我 │ │ │ │ │ │ │ │A:好阿 │ │ │ │ │ │ │ │B:…(語音不詳)好了的│ │ │ │ │ │ │ │ 話我會叫他們出來 │ │ │ │ │ │ │ │A:好 │ │ │ ├──┼─────┼────┼─────┼────────────┼─────┼────┤ │12 │107 年12月│凌晨1 時│0000000000│A:我等一下過去你那喔,│107 年聲監│他卷一第│ │ │16日 │57分17秒│被告(A)│ 你在家齁。 │續字第971 │235 頁反│ │ │ │ │ ↓ │B:嘿。 │號(警6149│面 │ │ │ │ │0000000000│A:喂,你在家勒。 │卷第8 頁正│ │ │ │ │ │證人陳國忠│B:嘿。 │反面) │ │ │ │ │ │ (B) │A: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 ├────┼─────┼────────────┤ │ │ │ │ │凌晨2 時│0000000000│A:我在外面喔。 │ │ │ │ │ │7 分50秒│被告(A)│B:好。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陳國忠│ │ │ │ │ │ │ │ (B) │ │ │ │ ├──┼─────┼────┼─────┼────────────┼─────┼────┤ │13 │108 年1 月│下午3 時│0000000000│B:大欸。 │107 年聲監│警6149卷│ │ │7 日 │49分16秒│被告(A)│A:剛好遇到事情。 │續字第1040│第167 頁│ │ │ │ │ ↓ │B:你睡著歐? │號(警6149│反面至第│ │ │ │ │0000000000│A:真的遇到事情。 │卷第9 頁正│168 頁 │ │ │ │ │證人陳國忠│B:你現在在哪? │反面) │ │ │ │ │ │ (B) │A:我在附近,等一下過去│ │ │ │ │ │ │ │ ,我現在在觀光億(音│ │ │ │ │ │ │ │ 譯)。 │ │ │ │ │ │ │ │B:你等一下過來,先過來│ │ │ │ │ │ │ │ ,再載我去東勢厝(音│ │ │ │ │ │ │ │ 譯)抓車手。 │ │ │ │ │ │ │ │A:抓車手? │ │ │ │ │ │ │ │B:過來,你過來。 │ │ │ │ │ │ │ │A:我沒空。 │ │ │ │ │ │ │ │B:好啦,你先過來。 │ │ │ │ │ ├────┼─────┼────────────┤ │ │ │ │ │下午3 時│0000000000│A:我在外面。 │ │ │ │ │ │59分8 秒│被告(A)│B:進來阿。 │ │ │ │ │ │ │ ↓ │A:我沒空。 │ │ │ │ │ │ │0000000000│B:好啦。 │ │ │ │ │ │ │證人陳國忠│ │ │ │ │ │ │ │ (B) │ │ │ │ └──┴─────┴────┴─────┴────────────┴─────┴────┘ 附表六:犯罪事實一之㈡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 │1 │107 年12月│下午1 時│0000000000│B:喂? │107 年聲監│他卷一第│ │ │18日 │52分44秒│被告(A)│A:喂喂喂,你剛才找我歐│續字第971 │235 頁反│ │ │ │ │ ↓ │ ?我剛電話秀斗(音譯│號(警6149│面至第23│ │ │ │ │0000000000│ )了,不能接。 │卷第8 頁正│6 頁 │ │ │ │ │證人陳國忠│B:剛剛電話秀斗(音譯)│反面) │ │ │ │ │ │ (B) │ 了? │ │ │ │ │ │ │ │A:嘿阿。 │ │ │ │ │ │ │ │B:你電話秀斗(音譯)、│ │ │ │ │ │ │ │ 秀斗(音譯)。 │ │ │ │ │ │ │ │A:人還沒拉,怎樣? │ │ │ │ │ │ │ │B:上來阿 │ │ │ │ │ │ │ │A:喔好 │ │ │ │ │ │ │ │B:馬上上來喔 │ │ │ │ │ │ │ │A:沒有啦,現在來不及啦│ │ │ │ │ │ │ │B:蛤? │ │ │ │ │ │ │ │A:我要從虎尾出發啦。 │ │ │ │ │ │ │ │B:你從虎尾出發,你人在│ │ │ │ │ │ │ │ 虎尾喔。 │ │ │ │ │ │ │ │A:嘿阿,我在虎尾而已 │ │ │ │ │ │ │ │B:多久會到。 │ │ │ │ │ │ │ │A:我虎尾差不多3:40左右│ │ │ │ │ │ │ │ 。 │ │ │ │ │ │ │ │B:好啦等你啦。 │ │ │ │ │ │ │ │A:好。 │ │ │ │ │ │ │ │B:好,催狠一點。 │ │ │ │ │ │ │ │A:好,我趕一下。 │ │ │ │ │ ├────┼─────┼────────────┤ │ │ │ │ │下午2 時│0000000000│A:喂,走出來,我到了。│ │ │ │ │ │30分55秒│被告(A)│B:恩。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陳國忠│ │ │ │ │ │ │ │ (B) │ │ │ │ ├──┼─────┼────┼─────┼────────────┼─────┼────┤ │2 │107 年12月│凌晨1 時│0000000000│A:我到了,要過去嗎? │107 年聲監│他卷一第│ │ │22日 │29分9秒 │被告(A)│B:嘿。 │續字第971 │237 頁 │ │ │ │ │ ↓ │A:喔好。 │號(警6149│ │ │ │ │ │0000000000│B:你再打給我。 │卷第8 頁正│ │ │ │ │ │證人陳國忠│ │反面) │ │ │ │ │ │ (B) │ │ │ │ │ │ ├────┼─────┼────────────┤ │ │ │ │ │凌晨1 時│0000000000│A:過來外面。 │ │ │ │ │ │36分22秒│被告(A)│B:好。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陳國忠│ │ │ │ │ │ │ │ (B) │ │ │ │ ├──┼─────┼────┼─────┼────────────┼─────┼────┤ │3 │108 年1 月│下午5 時│0000000000│A:我現在要過去了,我現│107 年聲監│他卷一第│ │ │2 日 │29分45秒│被告(A)│ 在在麥察。 │續字第1040│238 頁 │ │ │ │ │ ↓ │B:好,去那間廟。 │號(警6149│ │ │ │ │ │0000000000│A:去廟那邊? │卷第9 頁正│ │ │ │ │ │證人陳國忠│B:大廟那。 │反面) │ │ │ │ │ │ (B) │A:我到那打給你。 │ │ │ │ │ ├────┼─────┼────────────┤ │ │ │ │ │下午6 時│0000000000│A:你說廟的後面在哪裡?│ │ │ │ │ │28分35秒│被告(A)│B:蛤? │ │ │ │ │ │ │ ↓ │A:你說廟的後面在哪裡?│ │ │ │ │ │ │0000000000│B:在廟那裡等我就好。 │ │ │ │ │ │ │證人陳國忠│A:好,我在廟這邊。 │ │ │ │ │ │ │ (B) │B:我馬上過去。 │ │ │ ├──┼─────┼────┼─────┼────────────┼─────┼────┤ │4 │108 年1 月│上午6 時│0000000000│B:車子還沒有用好喔? │107 年聲監│他卷一第│ │ │5 日 │55分25秒│被告(A)│A:蛤? │續字第1040│239 頁反│ │ │ │ │ ↑ │B:車還沒好喔? │號(警6149│面 │ │ │ │ │0000000000│A:我現在高雄要回去,回│卷第9 頁正│ │ │ │ │ │證人陳國忠│ 去之後你第一趟過去齁│反面) │ │ │ │ │ │ (B) │ 。 │ │ │ │ │ │ │ │B:好啦,要下午過去。 │ │ │ │ │ ├────┼─────┼────────────┤ │ │ │ │ │上午9 時│0000000000│A:我要到你家了喔。 │ │ │ │ │ │55分43秒│被告(A)│B:蛤? │ │ │ │ │ │ │ ↓ │A:我要到你家了喔。 │ │ │ │ │ │ │0000000000│B:喔好。 │ │ │ │ │ │ │證人陳國忠│ │ │ │ │ │ │ │ (B) │ │ │ │ └──┴─────┴────┴─────┴────────────┴─────┴────┘ 附表七:犯罪事實一之㈢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 │1 │107 年9 月│晚間10時│0000000000│A:喂。 │107 年聲監│他卷一第│ │ │18日 │56分9 秒│被告(A)│B:喂。 │字第580 號│154 頁正│ │ │ │ │ ↓ │A:我上次見面的那裡。 │(警6149號│反面、警│ │ │ │ │0000000000│B:誰? │卷第1 頁正│6149卷第│ │ │ │ │證人林昭安│A:我們上次和那個見面的│反面) │119 頁至│ │ │ │ │ (B) │ 那。 │ │第120 頁│ │ │ │ │ │B:志明喔! │ │ │ │ │ │ │ │A:沒有啦!見面的,大王│ │ │ │ │ │ │ │ 啦! │ │ │ │ │ │ │ │B:齁!!!好,現在嗎?│ │ │ │ │ │ │ │A:嘿!啊!你現在出門。│ │ │ │ │ │ │ │B:好。 │ │ │ │ │ ├────┼─────┼────────────┤ │ │ │ │ │晚間11時│0000000000│B:喂!到了。 │ │ │ │ │ │11分43秒│被告(A)│A:你到了,喔!好好好。│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林昭安│ │ │ │ │ │ │ │ (B) │ │ │ │ │ │ ├────┼─────┼────────────┤ │ │ │ │ │晚間11時│0000000000│A:你開甚麼車 │ │ │ │ │ │13分33秒│被告(A)│B:白 │ │ │ │ │ │ │ ↓ │A:你開甚麼車啦 │ │ │ │ │ │ │0000000000│B:白的 │ │ │ │ │ │ │證人林昭安│A:白的齁 │ │ │ │ │ │ │ (B) │B:嘿! │ │ │ │ │ ├────┼─────┼────────────┤ │ │ │ │ │晚間11時│0000000000│B:喂! │ │ │ │ │ │14分56秒│被告(A)│A:喂!你前面那台? │ │ │ │ │ │ │ ↓ │B:嘿! │ │ │ │ │ │ │0000000000│A:你過來我車上,你車鎖│ │ │ │ │ │ │證人林昭安│ 好 │ │ │ │ │ │ │ (B) │ │ │ │ └──┴─────┴────┴─────┴────────────┴─────┴────┘ 附表八: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 │1 │107 年11月│晚間9 時│0000000000│B:喂! │107 年聲監│他卷一第│ │ │5 日 │2 分52秒│被告(A)│A:喂! │字第673 號│178 頁正│ │ │ │ │ ↓ │B:啊!你人過來了嗎? │(警6149號│反面 │ │ │ │ │0000000000│A:有,我在們魚會的外面│卷第7 頁正│ │ │ │ │ │證人林厚助│ 這。 │反面) │ │ │ │ │ │ (B) │B:我在麥寮咧! │ │ │ │ │ │ │ │A:喔!好,要到那找你?│ │ │ │ │ │ │ │B:你如果到品強這,再打│ │ │ │ │ │ │ │ 給我。 │ │ │ │ │ │ │ │A:齁!好。 │ │ │ │ │ ├────┼─────┼────────────┤ │ │ │ │ │晚間9 時│0000000000│A:喂!你講品強加油站?│ │ │ │ │ │12分55秒│被告(A)│B:嘿啊!嘿啊! │ │ │ │ │ │ │ ↓ │A:我等一下就到了,我馬│ │ │ │ │ │ │0000000000│ 上就到了。 │ │ │ │ │ │ │證人林厚助│ │ │ │ │ │ │ │ (B) │ │ │ │ │ │ │ │ │ │ │ │ │ │ ├────┼─────┼────────────┤ │ │ │ │ │晚間9 時│0000000000│B:你不知道在哪嗎? │ │ │ │ │ │19分14秒│被告(A)│A:我在這了。 │ │ │ │ │ │ │ ↓ │B:品強咧! │ │ │ │ │ │ │0000000000│A:品強?百樂對面。 │ │ │ │ │ │ │證人林厚助│B:怎麼百樂,不然過來省│ │ │ │ │ │ │ (B) │ 錢啦!不是百樂啦!在│ │ │ │ │ │ │ │ 省錢這條。 │ │ │ │ │ │ │ │A:好。 │ │ │ │ │ │ │ │B:你過來省錢。 │ │ │ │ │ ├────┼─────┼────────────┤ │ │ │ │ │晚間9 時│0000000000│B:你到省錢了嗎? │ │ │ │ │ │24分40秒│被告(A)│A:嘿!我在這招牌下。 │ │ │ │ │ │ │ ↓ │B:我買個沐浴乳一下。 │ │ │ │ │ │ │0000000000│A:好。 │ │ │ │ │ │ │證人林厚助│ │ │ │ │ │ │ │ (B)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