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 上訴人
- 陳垠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垠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琦琦」之許○琦,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販毒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07號、110 年度偵字第8005號對許○琦為不起訴處分,案內復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原判決因此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業經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說明其論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對於前述法律適用與否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法則已有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