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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 上訴人
- 蘇東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03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 、4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東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3 罪刑(想像競合均另犯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共犯楊雅芬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許舜裕、何元棋、楊上林之證詞、卷附之金融機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說明,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不知悉提領之款項是詐騙所得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加以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謂其並不知悉提款係詐騙所得,其並非詐騙同夥,此由領得款項均悉數交付「阿文」亦可證明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