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
- 上訴人
- 陳正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上一罪案件中所涉犯罪名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如經第一審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但經第二審撤銷改判認定該部分有罪者,仍屬初次受有罪判決之情形,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1 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允之上訴第三審,俾有效保障其訴訟救濟權益。查本件上訴人陳正偉想像競合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固屬同法376 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雖經第一審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惟第二審撤銷改判,就該部分予以論罪,依前揭說明,仍得上訴於本院。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刑。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又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㈠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因綽號「張正」之成年人邀約,而加入「張正」所屬賭博網站「亞洲線上娛樂24H 」,擔任所謂「車手」即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給該賭博網站收受賭客匯入賭金,並負責提領賭客〔包括被害人楊晏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賭金後交予「張正」之事實),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楊晏宇於原審之證詞(其匯入賭金至賭博網站「亞洲線上娛樂24H 」成員指定之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由專業人員代操賭盤,用以賭博財物之經過),復有卷附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楊晏宇提出之網路行動轉帳之交易明細及其與「亞洲線上娛樂24H 」之通訊軟體「LINE」等對話紀錄、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並敘明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歷審審理時供稱:其係在博奕賭博網站看到徵會員廣告,進入網站看到有翻牌跟押注畫面,知道是賭博遊戲網站,因沒有錢購買點數,經「張正」邀其加入擔任該賭博網站工作人員,並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賭客匯入賭金,若有人匯錢至其提供之帳戶,其即以「LINE」告知「張正」,由「張正」轉換點數給客人,其並負責將賭客匯入之賭金提領後交予「張正」,其可分得1 %之報酬等語,可見上訴人知悉其所加入者為非法之簽賭網站。上訴人既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該賭博網站使用,並負責將賭客匯至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賭資提領現金後,攜至「張正」指定地點交予「張正」,所為顯與該賭博網站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原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認定上訴人共同犯上開犯行,尚難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或係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泛指原判決認定其所加入之「亞洲線上娛樂24H 」係賭博網站,與「張正」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欠缺補強證據,率以臆測之方法,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或賭博集團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由賭客匯入賭資後,為隱匿其詐欺、賭博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或賭客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賭博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賭博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㈠原判決載敘: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在內。上訴人明知其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該賭博網站,係作為收受賭客匯入賭金之用,仍提領賭客匯入賭資交予「張正」,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金融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足認上訴人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該賭博網站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作為,而其主觀目的亦在於隱匿該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去向在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處罰,所為自該當一般洗錢罪,上訴人辯稱其無洗錢犯意,自無可採等旨。已敘明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並充當車手提領賭博款項交予賭博網站成員,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主張其行為並未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泛指原判決認定其上開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